原告:叶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叶露露。
法定代理人:叶露露(郑博某母亲),即本案原告叶露露。
被告:上海珑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温开吉。
原告叶露露与被告上海珑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郑博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露露(同时作为原告郑博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2600元消费服务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健身会所入会合约一份,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600元。被告则承诺于7月中旬让原告享受会员服务。但被告不遵守合约约定,以装修为由迟迟不履行义务,至今未开始营业,且拒绝退款。其负责人无法联系,工作人员也一一离职。致使原告权益遭受损害,导致合同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野生公园健身会所会员入会合约》一份,约定两原告成为被告健身中心会员,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期间两原告可依据所持卡的类别享受相应的健身服务及其他承诺的服务,两原告为此需支付被告2600元。签约后,两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2600元,并办理了会员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能开业,致使两原告不能享受合约约定的相关服务。原告交涉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入会合约、会员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入会合约后,彼此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被告2600元服务费用,被告理应依约提供健身等相关服务。然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2600元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则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予以确定,即2018年10月11日。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露露、郑博某与被告上海珑哲健身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签署的《野生公园健身会所会员入会合约》,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珑哲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露露、郑博某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珑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谢南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