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主要负责人:彭云祥,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664.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红东线81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10-32307拖拉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张某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属实;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61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2.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3.赔付护理费后不应再赔付租床费;4.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81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10-32307拖拉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叶某某受伤,原告叶某某车辆烧坏,车载牛草烧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叶某某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2日,共住院312天,花费医疗费61709.86元。出院后门诊花费321.6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足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可扶拐行走,不能负重及剧烈运动;3月后如骨折愈合不好需再次手术植骨;如骨折愈合良好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二、2016年9月9日,湖北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X级;叶某某左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叶某某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365日,营养时间为365日。三、鄂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30610元和10000元。原告叶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
原告叶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一是买卖草(向农户买进,然后用拖拉机运到造纸厂、养牛场、水泥路工地卖出),二是种责任田。原告叶某某车辆市场价格为每辆14300元,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4日,被烧坏时的理论成新率为27%,核定载重量为0.85吨。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2031.4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47484.5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35589元÷365天×487天),护理费3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50元/天×312天),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牛草损失500元(酌定烧毁的牛草为1吨),拖拉机损失3861元(14300元×27%),共计211447.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原告损失共计211447.96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865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全额赔偿;下余92792.46元,应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代为赔偿90292.4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某垫付的3061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叶某某170837.96元,应返还被告张某28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70837.9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811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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