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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上海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女。
  委托代理人庞刚(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茂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
  委托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沪DL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航三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4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9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益某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沪DL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航三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载乘的案外人庞博允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交通伤,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
  另查明,沪DL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1,818.74元。2、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本院确认3,842.33元。4、车损,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81.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7,121.07元(其中鉴定费承担60%,其余损失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7,121.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计195.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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