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605-12室。
法定代表人:徐学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博某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永、被告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0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58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9,269.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律师费调整为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定区嘉定镇察院弄、福宁弄处时,适逢原告步行经过,发生两者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于2018年10月11日评定为XXX伤残。经核实,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胡某某系在履行工作任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某某受雇于博某公司,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系在履行工作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发票为准,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胡某某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与博某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博某公司未对被告胡某某有任何工作安排,除非原告或被告胡某某举证证明胡某某系在送餐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否则博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事发当天胡某某的送餐服务已在15时39分显示送达,而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15时40分,故事故发生时胡某某已经完成送餐,其发生此次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在嘉定镇察院弄、福宁弄口,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步行经过,因被告胡某某未采取避让措施,而原告未按规定道路步行,发生两者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28,977.14元(已扣除伙食费11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422.64元,住院6天聘请护工花费462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需求信息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劳务服务并收取博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或平台奖励等。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手机截屏图片、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系行人而被告胡某某系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至于双方争议的事发时被告胡某某是否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发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15时40分,而被告胡某某手机截屏显示的送餐服务订单完成时间15时39分,两者仅相差1分钟,依法可认定被告胡某某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性,被告博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并非被告胡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被告胡某某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90.14元,应当扣除伙食费113元,同时根据填平原则还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6,422.64元,余款12,55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鉴定费2,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对住院6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462元予以认定,剩余护理期114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即4,560元为宜,护理费合计为5,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博某公司赔付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无从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关于被告胡某某提出的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由于其所投保的系商业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讼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有关因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事宜应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某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2,5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22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473.50元中的70%,即40,231.45元;
二、被告博某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419.85元,被告博某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531.65元,被告博某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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