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何萌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某某、何萌萌与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沧州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金某房地产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光、王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房地产沧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金某领域第一座308号商品房,约定面积600.81㎡。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主要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超过108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从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另,双方还对房屋的项目建设依据、销售依据、房屋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情况为:一楼最南头临经四街公用门厅大门锁死,地面没装修,电梯控制面板按钮不能使用。到308室,从西侧后门步行梯上,出楼梯有一米左右宽没有铺地砖。从C座入口进入,乘电梯到407、408室,408室电梯出口没有。
还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在《房屋交验表》上签字,接收本案所涉房屋,并列举了没有达到收房标准的相关内容。二原告与案外人于2012年6月30日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40400元,折合每日每平米约1.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设计图纸、租房协议书、房屋交验表、物业费交纳票据、维修资金票据、交款发票、沧州晚报敬告书、交房信息表、部分业主的房屋交验表、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调取的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商品楼一层的平面设计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交付房屋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原告有权拒收房屋。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后,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交表可以认定,原告接收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因此,原告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178天,计算方式为:房屋面积600.81平方米×逾期天数178天×每日每平方米1.1元=117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金某房地产沧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本案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告于庭后增加的几项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恢复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汉庭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汉庭酒店一直侵占房屋公用的门厅和电梯。本案属合同纠纷,汉庭酒店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坚持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认为案外人侵犯了其权益,可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逾期受领房屋、逾期缴纳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坚持该主张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租金损失117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周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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