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1167元,并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叶某某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671167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95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截止合同签订当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71167元。上述款项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给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张书元借款本金4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张书元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分6笔,每笔5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指定的打款人张丽艳向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张书元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指定的打款人张丽艳向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张书元支付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95万元,且被告已全部收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利息721167元,并同意将其转为本金,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2671167元,双方约定被告金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前偿还叶某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5年8月17日金某某为叶某某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欠叶某某本金共计2671167元,被告金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经过多次经济往来后,最终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已明确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合同中又将利息721167元(该笔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转为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笔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应为480778元转为本金。综上,被告金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30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430778元,并以本金24307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9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赵芳芳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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