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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上海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琳。
  第三人:李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XXX号城市花园9幢102室,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第三人: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XXX层XXX室,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XXX号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施海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李琳、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迪公司)、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琳(即第三人李琳)、第三人农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第三人新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叶某某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入场费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原材料和辅助设施的采购费)。事实与理由:叶某某从网络上获知新同联公司发布的迪斯尼二期招商信息后与该公司联系,新同联公司便让叶某某前往洽谈。2018年1月13日,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南路上农嘉年华处,新同联公司告知叶某某,该处系农迪公司迪斯尼二期(上农嘉年华)的商铺招商部,负责人为李琳。同时,新同联公司向叶某某提供了农迪公司的营业执照、任命书、委托书等材料,以证明农迪公司副总颜恒海任命相某公司的李琳为招商办主任,负责商铺招商事宜。新同联公司宣称农迪公司在迪斯尼国际度假区内拥有光明生态区、莫斯利安香草园、上农嘉年华三个板块,该园区现有商铺对外招租,为游客提供食宿。叶某某便与相某公司签订名为战略合作实为商铺租赁的协议,约定农迪公司向叶某某提供迪斯尼二期区域(上农嘉年华)的经营场地,叶某某可经营重庆小面、饺子等业务,农迪公司按照叶某某营业额的30%提成,叶某某免交房租和物业管理费,只缴纳押金10万元。叶某某当场签订了合同,并向新同联公司缴纳押金10万元、入场费15万元。2018年3月,因农迪公司一直未通知叶某某入场,后经询问得知,农迪公司从未委托相某公司或李琳对外出租商铺,农迪公司对相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叶某某认为,相某公司、李琳未取得农迪公司许可,擅自发布招商信息、收取叶某某押金及入场费用,致叶某某遭受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某某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相某公司辩称:李琳与颜恒海是老乡及朋友,颜恒海与农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君是战友。颜恒海找李琳去辅助项目招商,颜恒海的任命书是陶建君盖章的,颜恒海给了李琳一份关于李琳是办公室主任的证明,并提供了会议室、洽谈室、签约室以及工作证(出入证)。李琳收到的钱款共计100多万元,均转给了陶建君。颜恒海表示其系农迪公司大股东,陶建君欠他钱,答应年底分红但没给,故招商事宜全权交给颜恒海,收取的钱解决股东分红和欠款。李琳转给陶建君钱款必须经过颜恒海同意。任命书上有红章,但可能是扫描的,李琳处有证明原件,由颜恒海签名。李琳被捕后,该两份材料不知在哪里。叶某某的押金10万元给了李琳,入场费15万元由新同联公司扣除中介费后也给了李琳。对于诉请1,同意返还押金以及扣除中介费后的入场费。对于诉请2,叶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同意。
  第三人李琳述称:同相某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农迪公司述称:农迪公司从未见过任命书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农迪公司未出具过任命书,且任命书日期晚于证明日期,存在矛盾。农迪公司要求商户直接与农迪公司签约,不认可相某公司代表农迪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
  第三人新同联公司述称:新同联公司与相某公司签订了独家招商协议,约定中介费为入场费的50%。就叶某某支付的款项,新同联公司扣除中介费3万元后转了22万元给李琳。新同联公司处的任命书是根据李琳的原件拍照后打印出来的,证明是贴在办公室的,新同联公司拍了照片。新同联公司就所有商铺的钱款都是转给李琳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13日,叶某某与相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首部“甲方”为农迪公司、“乙方”为叶某某)。该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上海国际度假区过渡性开发区域内提供经营场地,使用面积大约30平方米。乙方的经营内容为重庆小面、饺子、凉皮、凉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经营内容。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本合同的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第三条收益分配约定,甲方按乙方所售商品营业额的30%提成,具体的时间节点以甲方下发的通知为准。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押金10万元,在合同终止后,若无设施设备损坏或违约责任,甲方全额退还押金(不计息),否则甲方可直接扣除相关费用。乙方免交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经各方确认,签约后,叶某某向新同联公司转账支付了共计25万元,新同联公司扣除中介费3万元之后,将22万元转账给了李琳。后因叶某某一直未取得上述协议约定的商铺,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叶某某称,相某公司无权出租场地,《战略合作协议》无效;若该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原告诉请即建立在此基础上。另,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被委托方、乙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同联商业地产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西路XXX弄XXX号迪士尼二期上农嘉年华商铺委托乙方对外出租该物业或寻找合作经营者;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向承租者或合作经营者代为收取全部相关费用,包括租金、保证金、押金、进场费,第一笔物业管理费等,乙方可在扣除乙方应得佣金后,直接支付给甲方。对该份代理协议,相某公司、李琳、新同联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新同联公司于庭后书面确认系其提供了涉案商铺的居间服务。
  李琳称,若法院判决,李琳个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战略合作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相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叶某某认为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某公司表示上述合作协议系其代表农迪公司签订,农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相某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相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签约后,相某公司至今未向叶某某提供经营场地,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叶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叶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相某公司再行占有叶某某的押金及入场费已无依据,应予返还,审理中,鉴于李琳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查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判决。对于李琳表示要在入场费中扣除中介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押金、进场费系相某公司委托中介公司收取,与叶某某无涉,李琳要求在已收款中扣除中介费3万元的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叶某某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叶某某并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某某押金10万元;
  二、被告上海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某某入场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75元,被告上海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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