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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长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海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朱景超
叶长江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王海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江,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秀明,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秀明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叶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原审被告王海龙(原审被告王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该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八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8486元有异议,且鉴定部门并未综合评定,应按多等伤残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伤残等级并不高,可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法有据损失有:医疗费26354.99元、交通费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03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797.99元。鉴于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我国道交法等规定,先由承保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部分,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上述两险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免除被告王海龙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王秀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99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57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负担950元。
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关于伤残赔偿金,复评后的鉴定结论书描述的被上诉人伤情根本得不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中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2、医疗费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应当扣减医保。3、复评时,上诉人缴纳4000元鉴定费,法院对此未予判决。
叶长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按照9.2级确定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的说法没有依据;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费的票据,也没有质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海龙、王秀明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仍分别为十级、十级、九级。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复评后的鉴定结论书描述的被上诉人伤情根本得不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项主张,且两次鉴定结论内容一致,均证实了叶长江的伤残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叶长江的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称应当在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再行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在一审卷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报销,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至二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仍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花费的票据,故本院对此费用数额不再具体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复评后的鉴定结论书描述的被上诉人伤情根本得不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项主张,且两次鉴定结论内容一致,均证实了叶长江的伤残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叶长江的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称应当在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再行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在一审卷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报销,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至二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仍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花费的票据,故本院对此费用数额不再具体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宋庆田
审判员:王新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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