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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富诉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印亚民、张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叶某富
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
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
印亚民
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叶某富。
委托代理人蒋平华(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北二环路北侧中燕综合楼104-109室。
法定代表人印亚民,经理。
被执行人印亚民。
被执行人张某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叶某富与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印亚民、张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济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内),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印亚民名下的位于泰兴镇华泰新村七区14号楼103室的房产信息,本院及其他法院已多案轮候查封。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及其他法院也已多案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叶某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经协商达成和解约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审判长:陈纪平

书记员:卢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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