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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巿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大楼6楼。
负责人潘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礼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王友芳,被告郭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并于同日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所驾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即30万元以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76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为计算基数,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4岁,应赔偿16年计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24852元×16年×12%);2、原告住院7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标准可以认定为3750元(50元/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扣减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自行花费7000元;4、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其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5、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检查和家属探望等必然产生该费用,其主张的75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6、原告多处骨折,构成两个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均概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向原告叶某某直接支付。扣减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81691.8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责任人被告郭某某承担。
本案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16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所驾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即30万元以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76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为计算基数,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4岁,应赔偿16年计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24852元×16年×12%);2、原告住院7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标准可以认定为3750元(50元/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扣减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自行花费7000元;4、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其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5、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检查和家属探望等必然产生该费用,其主张的75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6、原告多处骨折,构成两个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均概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向原告叶某某直接支付。扣减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81691.8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责任人被告郭某某承担。
本案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16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易礼平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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