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生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车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梁宝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89.20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日18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雷丁牌四轮电动汽车,在华容镇辖区光谷桂花城院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叶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叶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08,242.20元,原告之伤经专职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0元,护理和营养时限为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要进一步核实,且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以内、应扣减300元的绝对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8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雷丁牌四轮电动汽车,在华容镇辖区光谷桂花城院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叶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叶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108,242.2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叶锎31,000元。原告叶锎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0元、护理和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锎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为雷丁牌四轮电动汽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4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
原告叶锎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潍坊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人寿潍坊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人寿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叶锎人身损害,原告叶锎有权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叶锎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锎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8,242.20元;2.后期治疗费22,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9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54天×60元/天);5.护理费8,057元(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9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元;7.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189.20元。一、被告人寿潍坊公司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是雷丁牌四轮电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叶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叶锎要求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述1-4项共计134,832.20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5、6项共计10,057元,应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内承担10,057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故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锎19,757元(医疗费用1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10,057元-绝对免赔300元)。二、被告刘某某的责任原告叶锎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34,832.20元,扣减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余额124,832.2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叶锎伤情未被确认为伤残,其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扩大了损失范围,鉴定费损失由原告叶锎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3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总损失为126,132.20元(医疗费损失124,832.20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考虑到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叶锎3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叶锎95,132.20元(126,132.20元-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锎元19,757元;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叶锎损失95,132.2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叶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叶锎已垫付,由刘某某直接付给叶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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