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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罗田县文化局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文化局
王永
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文化局,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7332-X。
法定代表人熊世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罗田县文化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诉被告罗田县文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罗田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叶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和具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叶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和具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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