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文化局,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7332-X。
法定代表人熊世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罗田县文化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诉被告罗田县文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罗田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原属被告罗田县文化局下设的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职工,1993年6月6日,原告受公司指派到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施工,施工时,因铝合金伸出窗外,与罗田县供电公司安装在窗外相距楼房1.9米的高压线相吸,致原告被电击伤,造成一级伤残。后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被被告单位撤销。经法院(2005)罗凤民初字第009号判决书认定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与原告叶某系劳动关系,并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伤残赔偿金期限为20年,辅助器具费期限到原告70周岁。后原告因受伤已超过20年,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确需护理,遂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罗田县公安局和罗田县供电公司继续赔偿原告10年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该案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77856元,罗田县公安局补偿原告133392元,确定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13339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田县文化局给付其因工受伤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差额损失133392元。
被告罗田县文化局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罗田县文化局一次性补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原告叶某此后不得再为本案所涉事件与被告罗田县文化局发生任何纠纷。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全部履行,原告也自行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不能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三、被告罗田县文化局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的营业执照是被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而不是由罗田县文化局撤销,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叶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叶某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非农业户籍。
证据2,仲裁申请书及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3,(1995)罗凤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005)罗凤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被告罗田县文化局是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的主管机关,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与原告叶某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受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指派,在完成公司交给的劳动任务时受伤,造成一级伤残,除去原已赔偿原告20年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外,判决继续赔偿原告10年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确定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133392元;3、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被被告罗田县文化局撤销的客观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罗田县文化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不是罗田县文化局撤销的,其营业执照是被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
被告罗田县文化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叶某的损失已经过法院审理和判决,确定了相关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证据2,(2005)罗凤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叶某于2005年起诉被告罗田县文化局,该案已经过法院调解处理,故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
上述证据原告叶某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起诉,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重复起诉。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
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罗田县文化局提交的证据1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田县文化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日,原告叶某与被告罗田县文化局下属单位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原为罗田县星火美术厂,该厂已撤销)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期限为1992年6月1日至1994年5月30日。1993年6月6日,原告受公司指派到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进行室内装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一根6米长的铝条从外阳台拿进室内时,铝条与相距楼房1.9米的10千伏高压线接触,致原告被电击伤,原告的伤情经罗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02年,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的营业执照被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原告分别于1995年、2005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罗田县公安局、罗田县广告装潢公司、罗田县文化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1995)罗凤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2005)罗凤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叶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和具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荔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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