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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王某某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王星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王星辰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王某某、王星辰与被告张志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民提起的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王星辰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杰、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王某某、王星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费、车辆修理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481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5日8时许,张志民驾驶黑C×××××号重型货车在唐通线××村段行驶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王星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张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星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自行支付了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各项费用。因张志民所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志民与三原告就三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张志民驾驶的黑C×××××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8时许,张志民驾驶黑C×××××号重型货车沿唐通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王刘圈××段时,与其右侧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王星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星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当日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原告叶某某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胸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两肺胸腔积液、两肺下叶膨胀不全、重度贫血。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叶某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叶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换药一次,2017年10月10日复查一次。至此原告叶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94275.4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坏,为此原告叶某某支出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叶某某在起诉前,为组织诉讼证据,支出病历复印费63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骶4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右肘部皮擦伤、右侧额部皮擦伤、右肾囊肿、右肾小结石。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7年9月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5032.62元,出院时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王某某在起诉前,为组织诉讼证据,支出病历复印费26.5元。原告王星辰因颅脑闭合伤、头皮挫伤及右肘部软组织擦伤,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4元。
另查明,原告叶某某受伤前在北京艾普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叶某某在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亲属王金海、王淑霞进行护理,王金海为北京艾普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王淑霞为天津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在天津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进行护理,王某为天津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
再查,张志民驾驶的黑C×××××号重型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复印费收据、施救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民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此张志民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张志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属必要合理支出;原告叶某某住院24天,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叶某某误工期为114天,护理期为11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14天=10640元,护理费为3300元/月(王金海月工资)÷30天×114天+3000元/月(王淑霞月工资)÷30天×24天=14940元;原告叶某某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及往返路程,结合当地出租车价格,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3055.43元系原告叶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属必要合理支出;原告王某某住院11天,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根据相关证据,原告王某某误工期为101天,护理期为11天,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1天=10100元,护理费为3500元/月(王某月工资)÷30天×11天=1283元;原告王某某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及往返路程,结合当地出租车价格,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615.62元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王星辰的医疗费20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此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对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予以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三原告总额的93,85%,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三原告总额的5.95%,原告王星辰医疗费占三原告总额的0.2%,按此比例,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85元,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应赔偿原告王星辰医疗费20元。原告叶某某、王某某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原告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此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8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8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星辰医疗费20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王某某、王星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元,原告王星辰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 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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