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胡国民
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民,男。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肖志胜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拟兴建茶厂厂房,由原告负责承包建设,双方约定由被告先支付一部分启动资金,其余部分由原告带资建设,被告承诺事后支付原告所带资金的利息。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5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纸,并承诺于当年分批付清。
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现金19000元,另于2014年6月份用茶叶抵除了部分欠款,经重新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建房款23700元。
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出具23700元欠条一纸。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
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700元,并支付利息3033.6元。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纸。
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23700元。
被告胡国民辩称,欠原告建房款属实,未支付建房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建厂房不合格,厂房两侧高度不一致,窗户也大小不一,通风口太小,无法达到排烟的目的,如果原告将厂房建好,被告同意付清建房款。
被告胡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为被告胡国民建设茶叶加工厂厂房,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国民仍下欠原告叶某某工程款237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胡国民应及时偿还,故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胡国民偿还欠款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叶某某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33.6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胡国民辩称茶叶加工厂厂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厂房建成后,被告胡国民接收了该厂房并投入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其对茶叶加工厂厂房的建设成果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胡国民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工程款237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胡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为被告胡国民建设茶叶加工厂厂房,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国民仍下欠原告叶某某工程款237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胡国民应及时偿还,故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胡国民偿还欠款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叶某某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33.6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胡国民辩称茶叶加工厂厂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厂房建成后,被告胡国民接收了该厂房并投入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其对茶叶加工厂厂房的建设成果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胡国民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工程款237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胡国民负担。
审判长:刘宗祥
审判员:曹洪
审判员:肖志胜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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