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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某、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0001A。
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金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肥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金某及被上诉人新洋丰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和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1、关于向叶金某工作所在地的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叶金某于2017年5月7日投诉新洋丰肥业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叶金某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叶金某主张加班费未超过仲裁时效,而该证据是否有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2、关于叶金某申请调取工资清单的问题,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叶金某诉讼中要求调取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清单,已超过2年期间,因此新洋丰肥业公司解释称工资清单未保存完整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叶金某要求法院调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3、关于申请法院调查证人陈某、覃某、潘某的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不予准许。4、关于调取新洋丰肥业公司申请的2014年度、2015年度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叶金某签名的问题,对该事实新洋丰肥业公司认可,不需人民法院调取。5、关于调查核实新洋丰肥业公司厂办账务室的电脑照片若干的问题,因该证据是否存在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不予调取。
二审中,叶金某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两点事实有异议,叶金某认为:1、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29日,即双方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调解达成之日。2、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征求劳动者的签字同意,叶金某在维权阶段才知道有不定时工作制。
新洋丰肥业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针对叶金某对一审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曾协议确认为2017年1月11日,且经生效的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东劳人调(2017)46号调解书确认,故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2、新洋丰肥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审批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包含叶金某所在的机修工岗位。而用人单位申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法律上没有要求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因此叶金某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叶金某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邮寄回执单一份及叶金某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短信截图),拟证明叶金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新洋丰肥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潘某(一审中已提交复印件)、陈某、覃某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叶金某部分加班的情况。3、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洋丰肥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同意给叶金某安排岗位,并可以挑选。4、仲裁阶段新洋丰肥业公司提供的部分年度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叶金某有加班,但并未领到加班工资。
新洋丰肥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公司并未收到,且该证据也未影响公司解除与叶金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证据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潘某未出庭作证,陈某、覃某与叶金某不是同一岗位,不能证明叶金某的工作时间;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叶金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核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前面已述,不再赘述。2、关于叶金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它事实及法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说明。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洋丰肥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叶金某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268752元;2、新洋丰肥业公司是否应向叶金某支付2004年11月至2008年5月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的损失23303元;3、新洋丰肥业公司是否应向叶金某支付200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18368元;4、新洋丰肥业公司是否应向叶金某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34376元(268753元×50%)。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即新洋丰肥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叶金某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268752元。首先,虽然叶金某在诉讼中以新洋丰肥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部分工资清单证明有加班事实,但工资清单中亦显示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其次,叶金某认为公司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过低,计算时间少于实际加班时间,但工资是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若叶金某认为工资计算错误,其每月收到工资后应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公司纠正。根据《劳动部对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支付工资时间而未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报酬与克扣工资所发生的情形不同,适用的时效规则亦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仅对拖欠工资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进行了规定,则关于克扣工资争议仍适用该条第一款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叶金某主张的新洋丰肥业公司少发其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争议,其应于每月工资发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资是否少发的情况,但其于2018年才向仲裁部门主张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少算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即叶金某主张新洋丰肥业公司赔偿2004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给其造成的损失23303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本案中,劳动者叶金某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社保缴费基数有异议,争议涉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保险缴费基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审查范围。故原审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即叶金某主张的2004年至2015年7月未休年假的工资。首先,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年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且属于拖欠工资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叶金某主张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故叶金某于2018年2月主张年休假工资差额未过时效。其次,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叶金某于2004年10月入职新洋丰肥业公司工作,叶金某应从上引规定施行日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新洋丰肥业公司辩称叶金某没有向公司申请休年休假,但根据上引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新洋丰肥业公司没有尽到提示、通知义务,应当支付叶金某的年休假工资差额。至2014年,叶金某累计工作属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天数为35天(5天年×7年),2015年1月1日至7月享有年休假天数为4天(181天÷365天×10天,不满1天不予计算),故新洋丰肥业公司应支付叶金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03元(3849元/月÷21.75天×39天×200%)。
关于焦点4,即新洋丰肥业公司是否应向叶金某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因叶金某要求新洋丰肥业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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