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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黄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赵某某、吕东方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吕东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某尚欠本金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吕东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被告黄某并未还款,此债务是被告黄某和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辨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黄某找原告分二次借款一共50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30万元),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按5分的利息结算下来还差15万元出具的这张借条,被告支付的高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请求扣减这笔15万元的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借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虽主张其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是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并偿还本金后结算出具的,但未提供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的借款28.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9.665万元,本息共计应为481650元,现被告提交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银行转账还款记录合计仅26万元,故对被告辩称按月息5分计息后形成15万元借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撤回对保证人吕东方的诉讼请求,故对借条中保证部分的效力问题不再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曾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其中原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王伦超的账户向原告汇款28.5万元。此后,被告黄某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黄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承诺于3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黄某逾期未能偿还,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离婚。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系前期借款结算后未偿还部分的条据,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结算时将超过法定限制利率利息计入借条载明的15万元本金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依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法定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黄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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