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林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仕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元与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简称淀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追加林仕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淀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第三人林仕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淀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8日,淀滨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叶某元借款80万元,淀滨公司向叶某元出具收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2016年12月5日,淀滨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叶某元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淀滨公司再次确认借款,但谎称已归还,原告不予确认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2008年8月18日淀滨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其诉讼主张。该凭证载明,交款单位:叶某元,摘由:借款,金额:80万元,凭证下方由负责人周林根签名,加盖淀滨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被告淀滨公司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淀滨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8日,书写于上海闽建饲料厂(简称闽建厂)信笺纸上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林根现金60万元,收款人:叶某元;
2、2008年11月28日,书写于淀滨公司信笺纸上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林根还款闽建饲料厂10万元,收款人:叶某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凭条,以证明交付叶某元的60万元是2008年8月12日周林根通过其妻子朱杏妹的账户转给叶某元,叶某元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收条。
被告淀滨公司陈述因淀滨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需借款,公司有几十个股东,因周林根是法定代表人,由其直接借款给公司存在顾虑,就通过给付叶某元60万元,由叶某元出面借款给淀滨公司,10万元于2008年11月由周林根还给叶某元,另有10万元的凭据未找到,有可能双方曾存在租赁关系,每年租金5万元,该10万元在租金中已抵扣。
原告叶某元质证后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收到60万元无异议,认为收条上所记载的70万元均非针对案涉80万元的还款,而是周林根对闽建厂的还款,因闽建厂通过叶某元借款给周林根,周林根还款也是通过叶某元还款,叶某元收到后均交付闽建厂。
鉴于闽建厂于2012年3月注销,本院追加闽建厂投资人林仕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林仕建述称,不确认叶某元所述涉及闽建厂的事实部分,闽建厂与淀滨公司或周林根没有借款关系,从未委托过叶某元放款收款,也未收到过收条中所载款项,叶某元与淀滨公司之间发生的80万元往来第三人不参与也不知情。
原告叶某元确认林仕建所述,表示该70万元是之前叶某元自行以闽建厂的名义出借给周林根个人的款项,当时对周林根说是闽建厂出借,是周林根的还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本院受理淀滨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万福饲料有限公司、林仕建、叶某元、上海郁佳精密机械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8民初13887号,淀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叶某元等腾退系争场地及其他诉讼请求,叶某元辩称已出资购买系争场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义务腾退。在审理过程中,叶某元提供本案系争的2008年8月18日由淀滨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80万元),用以证明淀滨公司已将厂房作价80万元出售给叶某元。淀滨公司认为该收款凭证收款事由是借款,借款已归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叶某元未举证与淀滨公司或周林根存在转让厂房的合意,对收据不予采纳。该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叶某元提起本案借贷诉讼。
庭审后,被告淀滨公司又提供淀滨公司的会议记录,以证明淀滨公司借款80万元的目的是归还银行借款。
原告叶某元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载明对外借款需付利息及公司人员有能力解决优先并同样享受此决定,故可以推断叶某元的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此外与周林根所述自己不出借,要通过叶某元出借给淀滨公司的事实相矛盾,隐瞒60万元是清偿旧债的事实。如果80万元款项中有60万元属周林根,淀滨公司应向叶某元支付利息,再由叶某元向周林根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叶某元向淀滨公司出借款项,淀滨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淀滨公司主张叶某元出借的80万元中的60万元的资金来源就是其法定代表人周林根给付,另有10万元在借款之后由周林根归还叶某元,另有10万元有可能以租金抵消了,故不结欠叶某元借款。经审查,淀滨公司提供的由叶某元出具的70万元的收款凭证,凭证所载交付款项主体均非淀滨公司,而是周林根,收条内容并不涉及叶某元与淀滨公司的借款事宜,有一张收条还涉及闽建厂,书写内容的表述与周林根陈述为避嫌特意通过叶某元向公司出借款项的做法相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周林根确认其支付叶某元的款项系替淀滨公司支付,双方亦应通过实时的结算进行了结,而淀滨公司主张之借款抵消行为,既未与叶某元进行过结算,也未通知过叶某元,淀滨公司自认未在公司账册上进行过债务注销,也没有支付过周林根代偿款。由于双方对于款项性质陈述不一,叶某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以收到周林根的付款抵消淀滨公司所负债务,据此,淀滨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叶某元为何收取周林根70万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对于叶某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系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从叶某元主张开始起算,本案经过诉前调解程序,故淀滨公司应自收到本院诉调通知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进入诉前调解,故本院确认淀滨公司应于2019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叶某元对向本院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提交具结悔过书,本院认为,叶某元的行为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考虑其行为尚未酿成恶劣后果,对其该种无视法律和诉讼程序严肃性的行为予以训诫,但不能因叶某元的不诚信行为,否定其他证据效力,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元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元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某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8元,减半收取8,354元,由原告叶某元负担2,374元,被告上海淀滨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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