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叶某会诉被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会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叶某会乘座徐明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涿州市码头镇影视城路台子村北口与吕某某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涿州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嘱注明需要休息2周,加强营养。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34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2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1.21元(19779元/年÷365天/年×17天)。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京N×××××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另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00元(不包含在原告本案诉求总额之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一组,吕某某的驾驶证、李某某的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会与被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已经为其垫付了伙食补助费2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即支持由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00元(300元-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会经济损失156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1.21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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