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邢风丽、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程顺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风丽、黄广福、被告程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系南北邻居。大名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2月1日向原告叶某某颁发大政集用(1988)第06100054号宅基地使用证(因原证丢失,大名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北至叶兴山叶某甲、叶国祥叶某乙,南至大路,西至胡同,东至胡同,南北长28.15米,东西长30.00米。大名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2月29日向程连贵程某某(系被告程顺利之父,已去世)颁发第06100140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北至大路,南至王雪臣某某,西至翟汉堂翟某某,东至胡同,南北长20.40米,东西长17.42米,该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口为5人,包括被告程顺利、其弟程顺杰程某甲、其妹程新萍程某乙、其父程连贵程某某、其母李兰婷李某某。2015年,被告建楼房三层,同年农历8月份竣工。
经现场勘验:原告宅基西侧西北角至西南角长22.02米,东侧东北角至东南角长33.20米,东南角向西至向北拐弯处16.50米,拐弯处向北4.40米,原告宅基南侧东西长29米。被告宅基北侧东西长15.13米,东侧南北长21.56米。原告宅基北侧至被告北侧25.26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名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叶某某颁发的大政集用(1988)第06100054号宅基地使用证和向被告程顺利之父程连贵颁发的第06100140号宅基地使用证,均为证明双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虽然被告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登记户主为其父程连贵,但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也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宅基南北为邻,中间为大路,原告宅基西侧现南北长22.02米,被告宅基东侧南北长21.56米,原告宅基北侧至被告宅基北侧长25.26米(包含双方宅基中间的大路),故自原告宅基北侧至被告宅基南侧为25.26米+21.56米=46.82米(包含双方宅基中间的大路)。而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原告的宅基南北长为28.15米,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被告的宅基南北长为20.40米,两者相加为28.15米+20.40米=48.55米(不包含双方宅基中间的大路),显然双方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有重叠,系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应由有关部门依法确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钧 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 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
书记员:张建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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