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辉煌与邯郸市复兴区湘五美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辉煌。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湘五美食酒店(原邯郸市复兴区阿五美食酒店
经营者:冯书萍。
委托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辉煌诉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湘五美食酒店(以下简称湘五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辉煌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湘五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鲜养殖销售联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养殖海鲜所需的场地及水电供应,在合作期间甲方所有的海鲜均由乙方提供;双方合作时间为三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合作,双方必须提前30日告知对方);甲乙双方各占每天海鲜销售总额的50%;甲方每月25日前结账,如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日给乙方结清货款,不得拖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000元保证金,合作终止如数退还。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海鲜押金1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3日,被告员工郑春风分别向原告出具“今收到2013年12月海鲜票一张12833元”、“今收到2014年2月海鲜票一张16671元”、“今收到2014年4月海鲜票一张3300元”、“今收到5月份海鲜票一张4334元”证明四份。
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其中2015年8月20日的微信显示:叶辉煌:冯懂你好,还没给我安排汇过来?冯书萍:多少钱?叶辉煌:总共是38138元,冯懂你先给安排多少?2015年10月9日的微信显示:叶辉煌:总共是38138元,冯懂你先给安排一下。2015年10月19日的微信显示:叶辉煌:冯懂你叫谁给汇,你再给告诉他一下吧。冯书萍:我的帐没有到,我最晚明天下午转。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海鲜养殖销售联营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四份、短信记录截屏照片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鲜养殖销售联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明四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7138元,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经营者冯书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的欠款的数额为38138元(包括保证金1000元),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反对的意见,而是一直以“我的帐没有到”为由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713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1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郑春风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于2015年8月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海鲜养殖销售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为三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现合同期满,现合同期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且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湘五美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辉煌货款37138元。
二、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湘五美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辉煌保证金1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湘五美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