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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武黄路黄石迎宾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从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诉被告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刘三元(原告叶某亲戚)承建被告华顺公司鑫瑞商住综合楼项目部工程,鑫瑞商住综合楼项目部将
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南京路北侧综合楼5层东户房屋以89,160.40元抵给刘三元。后刘三元将房屋交给原告,2007年6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收取原告454.00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多次协商办证事宜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8,91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华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批准,原告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职权。华顺公司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资质,只能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华顺公司一直在与土地部门协商沟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宜,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华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刘某某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特定国家机关,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华顺公司项目部是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华顺公司项目部无权对外与原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告与华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刘某某无关;被告刘某某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买房结账单、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以89,160.40元取得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南京路北侧综合楼5层东户房屋一套,被告出具了购房款为89,160.40元的发票一张。
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2007年6月6日,原告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四、函告文书、收条。拟证明2009年10月,被告通知并收取原告办理土地证费用454.00元。
五、邀请函。拟证明2013年6月,被告曾通知原告商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六、土地证明。拟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土地系被告刘某某以出让方式取得,可以进行分割。
被告华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顺公司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土地属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事实。
三、花湖规划土地局情况说明和移送函。拟证明鑫瑞商住综合楼系被告刘某某在其原有宅基地上建成的事实;鑫瑞商住综合楼实际用地比土地证面积超出33.4平方米的事实;鑫瑞商住综合楼没有依法办理开发用地的事实。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鑫瑞商住综合楼用地单位、建设单位系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华顺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全权代理华顺公司处理鑫瑞商住综合楼工程开发建设中有关事宜。
二、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涉案鑫瑞商住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三、鄂州土直文(2014)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花湖开发区220户个人建房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造成。
被告华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需对原告提交的买房结账单以及购房发票进行核实;对证据四的收条无异议,函告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告文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函告文书可证明被告一直在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邀请函的内容来看,鑫瑞商住综合楼项目部一直在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应是土地部门,而不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顺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出让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被告刘某某对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属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不是历史遗留原因造成。被告华顺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未对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以及证明目的进行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土地分割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鑫瑞商住综合楼用地使用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该授权委托书属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不能办理土地分割证是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办证主体系土地部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刘三元(原告叶某亲戚)承建被告华顺公司的鑫瑞商住综合楼项目部工程,鑫瑞商住综合楼项目部将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南京路北侧综合楼5层东户房屋以89,160.40元抵给刘三元,后刘三元将房屋交给原告。2007年6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89,160.40元发票一张。2009年10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收取原告454.00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多次协商办证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为其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买房结账清单、购房发票,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6日领到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为其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买房结账清单、购房发票,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6日领到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审判长:方向阳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张春曼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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