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衍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衍淼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对系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20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衍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衍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9,800元(审理中变更)、评估费3,136元(审理中放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确放弃对于无责任方交强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案外人郭庆红所有的鲁QX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60进沪方向44km前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H0XXXX小型越野客车、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浙F6XXXX车辆发生碰撞,因被告郭某追尾,事故致三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衍淼无责任,林某某无责任。鲁Q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尚未获赔,故涉讼。
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且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鲁QX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虽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车损金额仍过高,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放弃无责险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鲁QX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牵引清障,原告因此支出牵引施救费500元。
2020年4月13日,经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申请,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706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闽H0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99,800元。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为上述评估,支出评估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作为闽H0X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按责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QXXXXX车辆已向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为闽H0XXXX小型越野客车支出施救费5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原告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9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本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审理中明确放弃对于无责任方交强险1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车辆维修费97,7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8,200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衍淼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衍淼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98,2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评估申请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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