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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
负责人:刘明辉。
委托代理人秦勇、马军,渤海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诉被告高某某、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秋和被告高某某、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秦勇、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鄂L×××××号小车,由赤壁市陈家湾前往107国道,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颌面部裂创,误工时间45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9000元。经查,被告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次事故在被告渤海财保的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811.8元;(2)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392元,我的车修理费花了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财保辩称,1、原告请求金额过高;2、超过的部分费用在三责险按责任比例分担;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鄂L×××××号小车,由赤壁市高铁北站陈家湾前往107国道,13时20分许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392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2015年7月1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叶某的主要损伤为颌面部裂创,累计长9.2厘米,其伤构成轻伤二级;2、误工时间45天(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鉴定费1110元。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于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渤海财保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叶某医疗费7392元。原告叶某与咸宁市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订有劳动合同,从事操作手工作,每月工资为5500元,税后实发4945元/月。因本次事故,原告叶某休假三个月,咸宁市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保接受被告高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渤海财保应依法理赔。原告叶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3:7较为适宜。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叶某受伤,其主张赔偿医疗费7392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颌面不裂创疤痕累计长9.2厘米,原告后期必须要进行激光淡化疤痕,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原告叶某此次事故医疗费为1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708.38元(28729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7417.35元(4945元/月÷30×45)、鉴定费111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元,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住院情况本院支持为200元,原告叶某的损失合计为26877.73元。被告高某某要求其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原理,其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元、误工费7417.35元、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
二、原告叶某余下损失6842元,由叶某负担2052.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789.4元,被告渤海财保在商业三责险内为高某某负担4789.4元;
三、综合并抵扣被告高某某垫付款7392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赔偿原告叶某19485.73元,支付被告高某某739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45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 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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