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高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8.72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上午8时46分许,被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近长岛路西约70米时,因被告逆向行驶致正常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院治疗,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折磨,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不予理睬。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有部分费用无就诊病历,不认可;误工费应根据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90天;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因此对于伤残部分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经咨询得知伤残鉴定的费用是1,400元,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8时4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进长岛路西约2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逆向行驶,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肱骨骨折、眼损伤等,后多次至该院及上海沪东医院、上海安济门诊部门诊复诊,其中2018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30日的医疗费291.68元(含附加支付部分74.93元)起初无就诊记录相对应,庭审后原告至相关医疗机构获取了补充记载的就诊记录。原告为上述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4,555.15元(含附加支付部分940.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叶某某眼部及右上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500元。
原告事发前后在上海品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9日,该公司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7年10月18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原告提供其招商银行的工资流水,显示工资收入如下:2018年6月5日3,209.85元、7月5日4,027.99元、8月3日3,211.62元、9月5日3,524.76元、9月30日5,045.50元、11月5日3,876.03元、12月5日1,936元、2019年1月4日1,936元、2月3日1,936元、3月5日4,290.79元、4月4日3,906.22元、5月5日4,786.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类门急诊病历、各类诊断报告、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续)》《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555.15元,但其中附加支付部分940.42元非原告损失,应予扣除。对于起初无就诊病历的医疗费,因原告已经获得了医疗机构的补充记载确认,故本院亦均予以确认。医疗费确定为3,614.73元。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80天,但根据其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可认定原告事发后存在工资扣发的时间段为事发后3个月,后续工资正常发放,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639.88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90天,其请求营养费3,6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90天,其请求护理费7,200元过高,酌定为4,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等,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综合其受伤情况,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鉴定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其是否构成伤残确需经过鉴定才能确定,故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6,5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804.61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22,804.61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叶某某预缴),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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