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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彭某、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
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
彭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某与被告彭某、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彭某、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彭某经他人介绍被聘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业务员,该公司为其确定代理人编码为36637767.被告彭某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亦未对其发放《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被告彭某在从事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期间,以其自己名义仅于2009年3月做了6笔保险业务,共领取佣金1827.84元。
被告彭某于2009年8月18日离职。同年8月20日,被告彭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彭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彭某现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2012年3月5日,原告即就民事部分处理要求本院立案,同年6月20日本院将原告信访案件移交县专班。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彭某以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诈骗钱财,其表见代理行为是执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3条  、第34条  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返还原告11万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6月28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叶某财产损失94750元。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原告作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依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彭某被判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1年5月12日,彭某并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日期暂按2011年5月22日确定,自2011年5月22日至本案原告到本院要求对民事部分立案时即2012年3月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将本案原告信访案件移交县专班时,诉讼时效仍继续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方面,被告彭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其均负有过错。《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被告彭某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却违法聘用被告彭某为业务员,对此,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有过错。前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忽视了对被告彭某招揽保险业务方式方法的管理、监督,致使被告彭某骗取资金高达280万元,却未被及时发现并对其作出相应纪律处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明显负有管理、监督不力的过错。违法行为方面,被告彭某实施了以支付高息或高额佣金为诱饵收受他人资金,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实施了准许不具备保险从业资格的被告彭某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且忽视了对被告彭某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合法性的管理、监督,对业务员的管理未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并付诸实施,致使被告彭某行骗行为屡屡得逞。损害后果方面,原告资金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果关系方面,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虽与被告彭某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过错在于为被告彭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原告资金被骗与原告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业务员的合理信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行为间接结合,相互助成而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前所述,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且如果仅有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合理注意到被告彭某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可信,并进一步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核实被告彭某许诺的高额回报是否真实,再决定是否交付资金给被告彭某。因原告内心贪图高额回报具有从被告彭某处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故而受骗。且本案中原告在未收回交付给被告彭某资金的情况下,为求得高额回报,仍多次交付资金给被告彭某,原告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明显负有过错。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原因间接竞合的非共同侵权行为,即多因一果型侵权,各侵权人应依各自的行为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依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被骗189500元,被告彭某退赔71400元,原告实际资金损失为118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资金损失118100元,原告叶某自负20%即23620元,被告彭某赔偿60%即70860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赔偿20%即23620元,限被告彭某、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叶某。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彭某负担1597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原告作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依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彭某被判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1年5月12日,彭某并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日期暂按2011年5月22日确定,自2011年5月22日至本案原告到本院要求对民事部分立案时即2012年3月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将本案原告信访案件移交县专班时,诉讼时效仍继续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方面,被告彭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其均负有过错。《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被告彭某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却违法聘用被告彭某为业务员,对此,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有过错。前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忽视了对被告彭某招揽保险业务方式方法的管理、监督,致使被告彭某骗取资金高达280万元,却未被及时发现并对其作出相应纪律处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明显负有管理、监督不力的过错。违法行为方面,被告彭某实施了以支付高息或高额佣金为诱饵收受他人资金,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实施了准许不具备保险从业资格的被告彭某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且忽视了对被告彭某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合法性的管理、监督,对业务员的管理未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并付诸实施,致使被告彭某行骗行为屡屡得逞。损害后果方面,原告资金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果关系方面,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虽与被告彭某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过错在于为被告彭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原告资金被骗与原告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业务员的合理信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行为间接结合,相互助成而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前所述,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且如果仅有被告彭某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合理注意到被告彭某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可信,并进一步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核实被告彭某许诺的高额回报是否真实,再决定是否交付资金给被告彭某。因原告内心贪图高额回报具有从被告彭某处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故而受骗。且本案中原告在未收回交付给被告彭某资金的情况下,为求得高额回报,仍多次交付资金给被告彭某,原告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明显负有过错。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原因间接竞合的非共同侵权行为,即多因一果型侵权,各侵权人应依各自的行为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依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被骗189500元,被告彭某退赔71400元,原告实际资金损失为118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资金损失118100元,原告叶某自负20%即23620元,被告彭某赔偿60%即70860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赔偿20%即23620元,限被告彭某、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叶某。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彭某负担1597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533元。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易望启
审判员:闵新春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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