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菊花
王某某
王国滨(湖北鄂州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黄永红(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尹丙松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红,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丙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菊花、王某某诉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红,被告尹丙松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及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菊花、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尹丙松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处(××城区泽林镇佳慧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右前方由王树栖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王永金)发生追尾碾压碰撞,导致王永金、王树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永金、王树栖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尹丙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栖无责任。
经查实,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尹丙松所有,挂靠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935.04元,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尹丙松,该车挂靠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丙松承担,被告江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丙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尹丙松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尹丙松承担。
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菊花、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
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
拟证明被告尹丙松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
证据四、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
拟证明王永金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抢救费用7,252.04元。
证据六、保险单2份。
拟证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
拟证明其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挂靠合同、承诺书、被告尹丙松身份证。
拟证明鄂J×××××号货车属被告尹丙松所有,挂靠其公司经营,双方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保单。
拟证明鄂J×××××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依法赔付。
被告尹丙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暂押款缴款单。
拟证明其已支付了50,000.00元赔偿款。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其已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
证据三、从业资格证、营运证。
拟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肇事司机具有从业资格。
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条款规定,如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根据条款商业险可拒赔。
庭审质证中,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名,认为证据二应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及被告尹丙松、财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对被告尹丙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尹丙松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应提供原件核实。
原告及被告尹丙松对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对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业资格证不是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法定拒赔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证据一、三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具有客观性,能证实肇事车属被告尹丙松所有,该车挂靠其公司经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尹丙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尹丙松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处(××城区泽林镇佳慧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右前方由王树栖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王永金)发生追尾碾压碰撞,导致王永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树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永金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7,252.04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尹丙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栖无责任。
经查实,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尹丙松所有,挂靠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丙松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935.04元,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实,原告叶菊花是王永金的妻子,原告王某某是王永金与原告叶菊花的儿子。
王永金生前一直居住在鄂州市××城区泽林镇××村档下湾88号,该辖区属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尹丙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栖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尹丙松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永金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被告江某物流公司作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尹丙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尹丙松、江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永金、王树栖死亡,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尹丙松、江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王永金死亡前住所地属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认定。
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252.04元;
2、丧葬费23,660.00元(47,320.00元╱年÷12月×6月);
3、死亡赔偿金135,255.00元(27,051.00元╱年×5年);
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认定15,0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00元(18,192.00元╱年×8年÷2);
6、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03,935.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叶菊花、王某某人民币5,152.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叶菊花、王某某人民币34,886.76元,合计人民币40,039.23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263,895.81元(303,935.04元-40,039.23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菊花、王某某;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叶菊花、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73,935.04元(40,039.23元﹢263,895.81元-30,000.00元),向被告尹丙松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
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叶菊花、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7.50元,由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负担(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尹丙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栖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尹丙松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永金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被告江某物流公司作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尹丙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尹丙松、江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永金、王树栖死亡,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尹丙松、江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王永金死亡前住所地属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认定。
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252.04元;
2、丧葬费23,660.00元(47,320.00元╱年÷12月×6月);
3、死亡赔偿金135,255.00元(27,051.00元╱年×5年);
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认定15,0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00元(18,192.00元╱年×8年÷2);
6、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03,935.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叶菊花、王某某人民币5,152.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叶菊花、王某某人民币34,886.76元,合计人民币40,039.23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263,895.81元(303,935.04元-40,039.23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菊花、王某某;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叶菊花、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73,935.04元(40,039.23元﹢263,895.81元-30,000.00元),向被告尹丙松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
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叶菊花、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7.50元,由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负担(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尹丙松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启军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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