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石新民
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金银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叶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银,鄂L02806号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李某某,鄂L0280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鄂L02806号小轿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金银、李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新民、徐唐炼,被告金银、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咸宁市中心医院证明,该组证据中咸宁市中心医院证明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可证明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212498.11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法医学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叶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作出的综合性评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多张外地至咸宁的交通票据,金额为622.7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560元。证据七住宿费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住宿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用工协议书、进餐充值卡票据,其中对用工协议书,由于原告叶某某已达83周岁,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15830元,结合护理费票据及被告金银支付护理费9100元的事实,该用工协议书、护理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进餐充值卡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已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户口簿、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白茶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本院核对原告叶某某的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金银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由于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金银承担赔偿责任。因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银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叶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12498.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陈晚汉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8天为50元/天×128天=6400元)。
三、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计算)。
四、护理费1583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确定)。
五、伤残赔偿金38940.2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年×5年×34%=38940.20元)。
六、辅助器具费1134元(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
七、交通费256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叶某某主张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求,未提交康复费的相关票据,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损失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叶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01562.3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8664.20元(护理费15830元、伤残赔偿金38940.20元、辅助器具费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通费256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230898.11元(医疗费2124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8664.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220898.11元,由被告金银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金银承担赔偿的220898.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278664.20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20898.11元及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金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30156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278664.20元,由被告金银赔偿22898.11元。
二、被告金银应赔偿原告叶某某22898.11元,已赔偿113495.90元,多赔偿的90597.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的278664.20元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金银。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银负担3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金银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由于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金银承担赔偿责任。因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银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叶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12498.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陈晚汉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8天为50元/天×128天=6400元)。
三、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计算)。
四、护理费1583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确定)。
五、伤残赔偿金38940.2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年×5年×34%=38940.20元)。
六、辅助器具费1134元(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
七、交通费256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根据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叶某某主张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求,未提交康复费的相关票据,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损失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叶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01562.3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8664.20元(护理费15830元、伤残赔偿金38940.20元、辅助器具费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通费256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230898.11元(医疗费2124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8664.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220898.11元,由被告金银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金银承担赔偿的220898.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278664.20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20898.11元及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金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30156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278664.20元,由被告金银赔偿22898.11元。
二、被告金银应赔偿原告叶某某22898.11元,已赔偿113495.90元,多赔偿的90597.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的278664.20元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金银。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银负担3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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