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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算与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商贸楼30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699215530M。法定代表人:黄乃碧,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镇永春南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694657890M。法定代表人:张满君,该银行行长。

叶某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在第三人处的183500元贷款保证金属于原告所有,要求第三人直接返还给原告;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京都国际小区24套住宅及8号楼和9号楼地下室共207.23平方米抵顶所欠借款。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抵顶的房屋及地下室委托被告出售,出售价款归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售楼价款。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主张贷款保证金183500元,根据双方约定系银行预留,待银行返回后另行主张”,原告认为银行返还款项的真实情况,原告难以确切掌握,故提起诉讼。京都房开辩称,首先对于原告陈述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其次,本案争议的保证金以及被告一、二期工程的保证金,银行全部没有返还;依照合同约定,只有当银行退还被告后,该保证金才归原告所有,现在该款项银行没有返还被告,遂不能给付原告。农业银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京都国际小区24套住宅及8号楼和9号楼地下室共207.23平方米抵顶所欠借款。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抵顶的房屋及地下室委托被告出售,出售价款归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起诉被告,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主张贷款保证金183500元,根据双方约定系银行预留,待银行返回后另行主张”。
原告叶某算与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房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京都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农业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贷款保证金是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少则5%,多则20%,这个保证金通常打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专有特定账户,这个钱所有权归企业,但企业是不能动用的,只有相应借贷按期归还或其他要求满足后,这个保证金才归还提供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贷款保证金,但不清楚抵顶的房屋具体哪些房屋办理了房贷并交纳了贷款保证金,原告从被告处抵顶的24套房屋只是部分出售给业主办理了住房贷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情况及办理明细,无法与第三人核实,原告主张第三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农业银行证明尚未返回贷款保证金给被告,应当依照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待银行返回后另行主张”。第三人农业银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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