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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叶苗苗与叶自强、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叶苗苗(叶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白鹤镇石堰河村2组。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自强,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宋某某(叶自强妻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调取相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叶某某、叶苗苗诉被告叶自强、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叶苗苗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叶自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22日,被告叶自强、宋某某申请对叶某某、叶苗苗治疗中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鉴定费缴费通知书,但二被告未按通知约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叶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1952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叶苗苗与被告宋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宋某某打伤叶苗苗,并将原告叶苗苗的苹果手机摔在地上,造成手机正面左上角的破裂。原告叶某某和其子叶超在制止和说理的过程中,遇上赶过来的被告叶自强,叶自强上前争执、厮打叶某某和叶超,并多次将原告叶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原告叶某某脑外伤、左眼挫伤、鼻出血、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自强、宋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承担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6时许,宋某某在房县白鹤镇石堰河村2组李高云家门前与叶某某、叶超(叶某某儿子)发生争吵,因叶苗苗在旁边用手机拍摄,宋某某上前夺手机,二人发生厮打,互相抓住头发进行撕抓,后双方摔倒在地继续进行撕抓,致二人面部均受伤。宋某某与叶苗苗在撕抓过程中将叶苗苗手持的一部苹果手机摔在地上,致手机正面左上角摔破。叶自强见叶苗苗、叶某某与妻子宋某某发生冲突,便上前撕打叶某某,二人发生厮抓,叶自强在大门口多次将叶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叶某某受伤。该事件经房县公安局处理,房县公安局分别向二原告和二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经过进行认定,并认定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认定其将叶苗苗的手机摔致地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认定叶自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叶苗苗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叶某某受伤当日即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547元。出院诊断:1、轻型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眼球挫伤。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休息2周等。2016年5月12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左眼挫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叶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告叶苗苗受伤后,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诊断为:1、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叶苗苗治疗病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742.8元。叶苗苗毁损的苹果手机(手机正面左上角摔伤部位、背面上端划痕)损伤价值于2016年9月6日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64g智能手机(型号6s)于2016年4月15日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柒佰捌拾陆元(¥:7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宋某某将原告叶苗苗打伤,被告叶自强将原告叶某某打伤,二被告应当分别对二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互相进行厮打,二原告对自身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二原告自负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在厮抓过程中将原告叶苗苗的手机摔在地上,应当对叶苗苗的手机损失进行赔偿。
参考二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且二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为城镇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叶某某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47元、误工费2593.2元(64.83元/天×40天=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480.2元。原告叶某某主张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苗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2.8元、误工费453.81元(64.83元/天×7天=453.81元),共计2196.61元。手机损失为786元。原告叶苗苗主张交通费50元,也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叶某某要求叶自强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288.12元(15480.2元×60%=9288.12元)。原告叶苗苗要求宋某某赔偿自己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17.97元(2196.61元×60%=1317.97元),原告叶苗苗要求宋某某赔偿自己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86元。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叶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88.12元。
2、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苗苗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17.97元,手机损失786元,两项合计2103.97元。
3、驳回原告叶某某、叶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叶某某、叶苗苗负担50元,由被告叶自强、宋某某负担72元。因诉讼费原告叶某某、叶苗苗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宋某某、叶自强负担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叶某某、叶苗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薛莉莎

书记员: 余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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