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美,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蕾,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顾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
原告叶某某、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虹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美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无效;2.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人民币1,382,100元(币种下同)。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对两原告不发生效力。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2009年,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XXX-XXX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约定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叶某某占35%份额,被告李某某占65%份额。2017年系争房屋出售过程中,两原告方获知系争房屋上存在未经其同意而设定的抵押,与被告李某某就卖房款分割发生争议,遂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浦东法院案件审理中,两原告首次了解到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存在,合同记载,李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向兴业银行虹口支行申请消费贷款320万元,向案外人购买玉器,“叶某某”、“虞某某”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两原告认为,其未在《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未收到任何借款,该合同不应对两原告发生效力。系争借款本息总额为3,948,858.60元,按照两原告所占35%房屋份额之比例计,无端让两原告承担了1,382,100元债务,故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320万元贷款为两原告要求贷款,原告对此贷款知情,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仅仅因为李某某所占房屋份额高故以李某某名义贷款。2.合同贷款发放至案外人严凤琴账户,被告李某某并不认识严凤琴,也没有和严凤琴签订所谓玉器购买合同。3.被告李某某最终收到的贷款金额为支付了中介费用后的65%。4.《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李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对贷款事实并无异议,抵押登记手续也是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一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的。5.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据不足,双方售房款尚未结算完毕,纠纷仍在浦东法院审理中。
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所涉320万元贷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2.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登记申请需要房屋产权人亲自办理,提交抵押人身份证、主合同、抵押合同等材料,交易中心亦审核抵押人身份信息。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已经取得抵押权登记,足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知情并同意办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贷款系由被告李某某以出售房屋收取的首付款清偿,售房款在浦东法院案件中尚未分割完毕,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并无依据。4.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未介入两原告的售房纠纷,原告向其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购入系争房屋。同年12月11日,叶某某、李某某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淮海支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系争房屋为抵押担保,申请授信额度440万元。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某占65%,叶某某占35%。同日,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人为招行淮海支行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为最高额抵押44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该登记后于2013年9月17日注销。
2013年8月26日,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为商业贷款31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
2013年9月5日,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李某某”、“叶某某”、“虞某某”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为主债务人,“叶某某”、“虞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向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借款3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大额消费品;还款为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收款为案外人严凤琴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所附《产品合同》记载,“李某某”向严凤琴购买黄玉枫叶、富贵荣华白玉,价格分别为200万元和260万元。同日,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李某某”、“叶某某”、“虞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叶某某”、“虞某某”以系争房屋为主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320万元。同日,“李某某”、“叶某某”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余值抵押。2013年9月30日,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虹口支行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为商业贷款32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
2013年10月17日,严凤琴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依《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支付的320万元,该款项当日转至案外人吴中允银行账户。同日,该款项又自吴中允账户汇至案外人李祥光银行账户。10月19日,该款项自李祥光账户转至被告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被告李某某对320万元后续去向不能作出解释,银行流水亦无法显示款项转入两原告账户。
兴业银行杨浦支行、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均系按月自被告李某某账户扣款。李某某负责收取系争房屋租金收入,叶某某不定期向李某某汇款以承担房贷与租金收入的差额。两笔贷款均通过李某某账户提前结清,其中,兴业银行杨浦支行315万元贷款于2017年11月3日结清,共计还本315万元、还息796,884.63元;兴业银行虹口支行320万元贷款于2017年12月1日结清,共计还本320万元、还息(含罚息、复利等)748,858.6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3日,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协商出售系争房屋,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售价1,285万元,此金额除去交易中所产生税费及商家烟酒超市违约金的剩余所得按比例分配,李某某分得65%,叶某某分得35%。
2017年12月17日,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系争房屋买受人朱毅签订《协议书》,就系争房屋卖房款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某同意买家朱毅于2017年12月17日直接支付叶某某120万元。2.买家以大连银行贷款方式向卖家支付的503万元剩余购房款,双方已经向大连银行申请,由银行向李某某、叶某某分别支付。3.买家已经向李某某支付的503万元首付款,部分已由李某某暂时用于支付系争房屋在兴业银行的未还贷款。叶某某按照该房屋在双方共同购买时向银行贷款金额的35%承担银行债务,转贷款增加的部分债务全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根据付款记录在3日内清算完毕。4.关于装修补偿款,由买家支付给中介中原地产,在双方首付款和贷款承担比例结算清楚后,由中介方分别向李某某、叶某某双方支付。5.李某某、叶某某双方意见统一,由买家朱毅代为支付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用,其税费及中介费用全部补偿款中扣出。
后因售房款分割争议,2018年1月,叶某某于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李某某支付卖房款暂计150万元。叶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2009年,双方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向银行贷款440万元。房屋购买后,由李某某将房屋出租,租金不足还贷的部分由叶某某按比例向李某某支付。2013年9月,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将系争房屋转贷款,叶某某同意配合李某某办理相应的转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李某某使用,叶某某仍按照转贷款之前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租金差额……”
浦东法院案件审理中,李某某曾提交《售房款收支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李某某所收到的503万元首付款,已全部用于清偿兴业银行杨浦支行和兴业银行虹口支行的贷款,就该首付款已无余款可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产品合同》、房屋产权证、客户还款明细单(虹口支行)、2017年9月23日和2017年12月17日《协议书》、《售房款收支情况说明》、浦东法院案件起诉状,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13年9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客户还款明细单(杨浦支行),本院调取的严凤琴、吴中允、李祥光、李某某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2017年12月17日《协议书》“转贷款增加的部分债务”所指即本案兴业银行虹口支行320万元贷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两原告仅承担“双方共同购买时向银行贷款”即兴业银行杨浦支行315万元贷款的35%;被告李某某则认为“双方共同购买时向银行贷款”包括了本案贷款和兴业银行杨浦支行贷款,应由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转贷款增加的部分债务”仅指招行淮海支行贷款转为兴业银行杨浦支行贷款时增加的成本支出,该部分同意由李某某承担。
原告叶某某对浦东法院案件起诉状中“同意配合李某某办理转贷款手续”之表述,解释如下:起诉状系律师起草,而律师对贷款及转贷款情况并不熟悉,在未充分沟通情况下,叶某某未仔细阅读诉状即签字。
审理中,因两原告申请,本院对存在争议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9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两原告签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叶某某”、“虞某某”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叶某某”签名无法判断是否为本人所签。鉴定费30,300元由两原告预付。
两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非两原告所签,可以判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叶某某”签名亦非本人所签。
被告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认可《鉴定意见书》对《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名真伪的判断,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排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叶某某”签名系本人所签的可能性。通过肉眼观察可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叶某某”签名与对比检材非常相似,结合本案抵押登记办理流程,应当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叶某某”签名系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对两原告是否发生效力;2.两原告能否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认为,判断《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对两原告是否生效,关键在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需要结合借款合同订立、借款合同履行、担保合同订立及履行、浦东法院起诉状陈述等四方面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一、就借款合同订立,《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叶某某”、“虞某某”签名非两原告所签,故不能依据该合同上的签名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二、就借款合同履行,首先,从贷款去向来看,被告李某某辩称,所涉贷款系双方为套取资金共同所借,所得贷款亦按照65%和35%的比例分配,但银行流水反映320万元贷款在三日之内即通过多次转手,最终转回至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李某某对款项后续去向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消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表明两原告参与使用借款。其次,从贷款偿还方式来看,李某某负责对外行使房屋管理和贷款偿还之职,所涉贷款自其账户进行扣款,鉴于系争房屋上存在两原告认可的兴业银行杨浦支行贷款,故两原告根据指令将款项汇至李某某账户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借款知情并同意履行。
三、就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叶某某”、“虞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叶某某”签名无法判断。本院认为,签名无法判断是否为本人书写,即存在或有或无之情形,应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根据前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名证伪及借款由李某某一人使用的事实,无法排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叶某某”签名为他人冒签的可能性,本院不能认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叶某某”为本人签名。综观《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亦不能反推两原告对争议借款知情和同意。
四、关于原告叶某某在浦东法院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9月同意配合李某某办理转贷款手续”之效力,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审理中始终坚持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浦东法院起诉状中的陈述并非是在本案审理程序中的自认,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有关自认的证据认定规则。因此,原告叶某某在浦东法院起诉状中的陈述仅具有一般证据之效力,其解释起诉状由律师草拟未尽充分沟通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两原告未在《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续抵押合同订立、抵押登记办理、借款去向和款项偿还,亦不能反映两原告对此知情和同意,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对两原告不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之认定,本院认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对两原告不发生效力,两原告无须承担《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割售房款纠纷仍在浦东法院审理之中,购房款未结算分割完毕之前,两原告的损失尚不能明确。据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对原告叶某某、虞某某不发生效力;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16.71元,由原告叶某某、虞某某共同负担49,036.71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40元;鉴定费30,300元,由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许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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