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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北甫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7月12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被告刘自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9日第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刘自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被告刘自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11月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松集团公司等三被告因经营之需经郭洪志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三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条。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自学与案外人郭洪志、张庆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自学因经营和管理有关企业需要,经郭洪志、张庆军介绍,向他人筹借款项。原告叶某通过郭洪志、张庆军介绍,向被告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出借资金30万元,通过郭洪志等人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刘自学个人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有:“今借叶某现金三十万元正,期限壹年,有借款协议,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借款人刘自学”等内容。该借据由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被告刘自学也在借据上签名。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所列借款人为被告巨松钢管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天松集团公司。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巨松钢管公司用该公司内部的厂房、土地、设备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以其有效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由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在借款人(甲方)一栏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上述借据和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0日。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公司在李吉祥、王建文、张庆军、郭洪志、二河等的参加下,对债务进行了核算。原告叶某提供的借款30万元,在该次核算记录的清单中显示有“2013年11月20日30万元”,被告方承诺贷款后按比例偿还。
在诉讼期间,被告刘自学提出对涉案中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写文字的书写时间、刘自学和申献文个人印章的加盖时间及借款合同上“叶某”二字是否本人书写及书写时间等,申请进行鉴定。在本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经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刘自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主张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向其借款30万元,有借据、借款合同、债务核算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据和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与原告陈述不符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自学还申请对借据、借款合同书写文字的书写时间、刘自学和申献文个人印章的加盖时间及借款合同上“叶某”二字是否本人书写及书写时间等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放弃鉴定,故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反,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同时考虑到被告方通过郭洪志、张庆军向他人多次借款的事实,应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为担保人,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8日核对债务的次日开始计息,不增加被告方的偿还义务,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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