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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群山与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群山,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群山与被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孙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群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少缴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金损失4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5年参加工作一直正常上班,用人单位名称虽几经变更但主体现由被告承继。原告退休时发现被告漏缴了1993年3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致每月养老金与工龄相近的人少约1500元,生效判决亦确认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因无法补缴,故要求被告按750元/月标准赔偿至原告85周岁的养老金损失。
  被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其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且已过时效。其次,前案判决仅确认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此期间原告已与妻子经营水产店并未实际上班,事实上,档案记录原告1988年至1989年系停薪留职,在时代背景下,一旦停薪留职无法逆转,故原告实际上自1988年起始终处于停薪留职,根据政策,用人单位不负责为停薪留职员工加金。第三,至于1996年《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系因企业关停并转,为解决职工挂靠问题才与原告签署,无法说明原告实际上班;另,因1999年起本市强制要求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与原告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更加证明其并非正常工作,因此,被告无须赔偿养老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所涉纷争经原告另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要求确认1993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2136号;2019年3月8日,二审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案号为(2018)沪02民终11492号,该生效判决查明:原告提供劳动手册原件载明1996年7月至1999年8月期间工作单位为华联配送逸仙分公司;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华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1999年9月,原、被告及华联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原告社保记录显示:1999年7月上海华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逸仙路分公司办理在职转出,次月下岗转入华联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1999年9月至退休前的社保系一次性缴纳;原告人事档案记录:考核期1988年7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职务是停薪留职、1990年相关审批表记录原告工作部门是休假、1994年相关审批表记录原告现任职务是停薪留职。生效判决判令:确认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确认被告少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间为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另称上述期间正常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但无法提供相关发放证明;前同事亦因退休离职无法就实际工作一事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争议焦点即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是否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对此,原告首先当负举证之责,但其未提供工资发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实际工作;相反,根据档案记载,原告1988年7月至1989年9月期间系停薪留职、1990年填写部门为休假、1994年填写职务为停薪留职,1999年并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说明原告确曾停薪留职,且在相当时间内未提供劳动,故被告关于原告自1988年起持续停薪留职至退休、此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等主张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提出由于被告过错少缴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退休后每月少领养老金75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有效的事实依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群山要求被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少缴社会保险导致养老金损失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叶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敏蔚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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