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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许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增加
变更
诉讼请求
许亚洲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许亚洲。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许亚洲、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于2015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许亚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许亚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  首项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叶某某住居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原李店镇红石村),在安陆市展丰广告装饰装潢公司上班(有社区证明、其父房产证予以佐证),月工资3400元,证据充分,且原告叶某某是在安陆市展丰广告装饰装潢公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叶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12月24日两支医疗费(250元、135元)发票上载明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叶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医疗费228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4、护理费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5、误工费20400元(3400元×6个月);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500元。共计102829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公路上作业的原告相撞,被告许亚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许亚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124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6124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许亚洲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叶某某17343元【(102829元-76124元-1200元)×80%×85%】,由被告许亚洲赔偿原告叶某某3061元【(102829元-76124元-1200元)×80%×15%】,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许亚洲赔偿960元(1200元×80%),被告许亚洲垫付原告费用151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4021元(3061元+960元)后,原告叶某某应返还被告许亚洲11079元(15100元-40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93467元(即交强险76124元+商业三责险17343元);
二、被告许亚洲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4021元,扣减被告许亚洲垫付费用15100元,原告叶某某在获得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许亚洲垫付费用110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许亚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许亚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  首项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叶某某住居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原李店镇红石村),在安陆市展丰广告装饰装潢公司上班(有社区证明、其父房产证予以佐证),月工资3400元,证据充分,且原告叶某某是在安陆市展丰广告装饰装潢公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叶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12月24日两支医疗费(250元、135元)发票上载明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叶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医疗费228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4、护理费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5、误工费20400元(3400元×6个月);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500元。共计102829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公路上作业的原告相撞,被告许亚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许亚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124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6124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许亚洲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叶某某17343元【(102829元-76124元-1200元)×80%×85%】,由被告许亚洲赔偿原告叶某某3061元【(102829元-76124元-1200元)×80%×15%】,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许亚洲赔偿960元(1200元×80%),被告许亚洲垫付原告费用151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4021元(3061元+960元)后,原告叶某某应返还被告许亚洲11079元(15100元-40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93467元(即交强险76124元+商业三责险17343元);
二、被告许亚洲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4021元,扣减被告许亚洲垫付费用15100元,原告叶某某在获得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许亚洲垫付费用110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许亚洲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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