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曹友菊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吴某亮
李某姣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邱昌武
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曹友菊,女,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建始县。
系原告叶某某之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亮,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李某姣,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职员,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昌武,男,,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亮、李某姣、邱昌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友菊、王永清,被告吴某亮,被告李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邱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姣将座落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南路25号的私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某亮,被告吴某亮雇请被告邱昌武及原告叶某某等五人从事旧墙拆除工作。
2015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从事除渣工作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身体,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脱位等,在医院行右上肢截肢术及钢板内固定术等治。
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等。
原告叶某某认为,被告吴某亮作为雇主,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李某姣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同时被告吴某亮、邱昌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6483元。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叶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汉川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汉川市做工的情况及本次受伤的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四:武汉德诚义假肢装配建议书;拟证明原告需假肢装配费用为385069元。
证据五:建始县长梁乡红石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陈布英、叶德付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叶某某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4738元。
证据七:湖北德民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护理人曹友菊系湖北德民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八: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记工本;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汉川市,从事务工工作。
被告吴某亮辩称:1.答辩人虽是涉案房屋装修的包工头,但包工内容并不包含拆墙、出渣。
2.原告叶某某系被告邱昌武雇请,被告邱昌武系被告李某姣选任,原告叶某某与本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叶某某拆墙受伤与本人无关。
3.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是被告李某姣垫付的。
被告吴某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修建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拆墙不在被告吴某亮承包范围内。
证据二:叶红林证言;拟证明被告邱昌武不是被告吴某亮雇请的,而是被告李某姣直接选任的。
被告李某姣辩称:1.原告叶某某诉称不属实,答辩人并未将涉案旧墙拆除发包给被告吴某亮,而是直接委托被告邱昌武承揽拆除。
2.原告叶某某诉请赔偿过高。
3.原告叶某某诉请答辩人等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将涉案旧墙委托被告邱昌武拆除,系一般性承揽,且无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邱昌武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叶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害,其责任应由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邱昌武分担。
被告李某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李某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601.38元。
证据二:云南康柏利华假肢装配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只宜装配美容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8000元。
被告邱昌武辩称:1.原告叶某某与邱昌武同为被告吴某亮所雇请,相互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
2.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安全事故纠纷,不存在提供安全保障。
3.原告叶某某在拆墙过程中也有过错,知道有安全隐患而自己未注意。
被告邱昌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词炎、丁敬松、邱昌碧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亮、李某姣、邱昌武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亮、李某姣、邱昌武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中叶某某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叶某某是断断续续的在汉川打工五年,而不是连续打工五年;对吴某亮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吴某亮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拆墙、出渣,拆墙、出渣是李某姣直接找邱昌武做的。
被告吴某亮、李某姣、邱昌武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建议不具有公正性,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亮、李某姣、邱昌武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六部分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对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在医院以外自行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赔偿的4738元医疗费中,有2000元是李某姣支付的,应该扣除。
被告吴某亮、李某姣、邱昌武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后纺主任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工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吴某亮、李某姣、邱昌武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租住情况,应有相关租赁合同佐证;对记工本不认可,系原告单方所记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原告叶某某对被告吴某亮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吴某亮、李某姣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相矛盾。
原告叶某某、被告邱昌武对被告吴某亮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叶某某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与吴某亮、李某姣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相矛盾;被告邱昌武认为当时谈价钱时,叶经林曾向吴某亮打过电话请示。
原告叶某某对被告李某姣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付款的应该是吴某亮。
原告叶某某对被告李某姣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李某姣提供的是安装美容型假肢,而原告应适用国产普及型假肢。
被告李某姣对被告邱昌武所提交证据一中唐词炎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拆墙的工钱是李某姣与邱昌武直接谈的,与叶红林没有关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吴某亮与被告李某姣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吴某亮装修改建施工的具体内容为一、二层卫生间拆除及贴瓷砖,一至三层楼梯坎上瓷砖拆除及贴大理石,三层二个卫生间贴瓷砖,三层后面约24平米及四层加隔热层约90平米。
此合同不包括李某姣房屋客厅的拆墙出渣。
被告李某姣在装修过程中,为改善一楼客厅通风采光效果,遂临时决定将一楼的一面墙拆掉,因拆除的墙为砖混结构墙体,故被告李某姣找到专业从事墙改梁的人员进行施工,将需拆除的墙体上面加注了横梁。
横梁加注牢固后,被告李某姣又找到被告邱昌武谈拆墙事宜,双方约定被告邱昌武组织人拆墙出渣,李某姣支付邱昌武等人500元劳动报酬。
后被告邱昌武等人自行携带拆墙工具进行施工。
因原告叶某某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四,现双方当事人已对原告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协商一致。
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9月25日司法鉴定以后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中;对药店购药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租床押金单,系预交押金,是可以退还的,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经核实,原告支出的前期门诊医疗费1062.32元,鉴定费900元。
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七,缺少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八,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看,原告是受伤前三个月来汉川务工,其受伤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且其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被告吴某亮所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系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叶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吴某亮所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与房屋修建合同内容相吻合,因吴某亮承包的工程中不包括涉案拆墙工程,涉案拆墙工程由房东李某姣另找他人拆除的,拆墙工钱由李某姣支付,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被告李某姣所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被告李某姣为原告叶某某垫付的住院费及部分门诊费用。
经核实,被告李某姣垫付159020.25元,原告叶某某仅支付其中住院费1581.13元。
对被告李某姣所提交的证据二,现双方当事人已对原告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协商一致。
对被告邱昌武所提交证据一,结合房屋修建合同,吴某亮承包的工程中不包括涉案拆墙工程,涉案拆墙工程由房东李某姣另找他人拆除,拆墙工钱由李某姣支付,即使叶红林参与了谈拆墙事宜,也是代表李某姣,而不是代表吴某亮,故不能证明邱昌武系吴某亮选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姣与被告邱昌武约定,由被告邱昌武组织人拆墙及出渣工作后,被告李某姣支付被告邱昌武等人500元劳动报酬。
而该报酬的取得,是被告邱昌武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成果为依据。
同时,被告邱昌武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可以自行分配工作,自行决定如何拆除墙体,而不需要受到被告李某姣的组织指挥和监督,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因此被告李某姣与被告邱昌武等人之间不存在支配或服从的关系,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关系。
根据我国《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
而原告叶某某、被告邱昌武从事建筑拆墙工作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拆除施工资质,在拆墙时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且原告叶某某在施工亦未注重安全防护,特别是被告邱昌武与原告叶某某理应从墙体上部一层一层的用人工拆除,而被告邱昌武与原告叶某某未按我国《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操作,严重违反操作程序,从墙体下部打孔往上拆,导致墙体垮塌,致使原告叶某某被倒塌的墙体砸伤。
故被告邱昌武与原告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姣将拆墙工作交给并无相关资质的邱昌武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因此被告李某姣对原告叶某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181663.7元(前期医疗费161663.7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
原告叶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85天即为4250元(85天×50元/天)。
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人护理15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
原告叶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6天,其误工费为12125.82元(41754元/年÷365天×106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62元(8681元/年×5年×60%÷3人+8681元/年×5年×60%÷3人)。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100天,参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计算为1427.01元(8681元/年÷365×100天×60%)。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900元收据为准。
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为150000元。
综上,原告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9722.97元,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40%即203889.19元,由被告李某姣赔偿35%即178403.04元,由被告邱昌武赔偿25%即127430.74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姣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178403.04元,扣减被告李某姣已支付的161020.25元,余款17382.79元由被告李某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昌武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127430.74元,扣减被告邱昌武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25430.74元由被告邱昌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220元,被告李某姣负担1067元,被告邱昌武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姣与被告邱昌武约定,由被告邱昌武组织人拆墙及出渣工作后,被告李某姣支付被告邱昌武等人500元劳动报酬。
而该报酬的取得,是被告邱昌武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成果为依据。
同时,被告邱昌武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可以自行分配工作,自行决定如何拆除墙体,而不需要受到被告李某姣的组织指挥和监督,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因此被告李某姣与被告邱昌武等人之间不存在支配或服从的关系,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关系。
根据我国《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
而原告叶某某、被告邱昌武从事建筑拆墙工作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拆除施工资质,在拆墙时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且原告叶某某在施工亦未注重安全防护,特别是被告邱昌武与原告叶某某理应从墙体上部一层一层的用人工拆除,而被告邱昌武与原告叶某某未按我国《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操作,严重违反操作程序,从墙体下部打孔往上拆,导致墙体垮塌,致使原告叶某某被倒塌的墙体砸伤。
故被告邱昌武与原告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姣将拆墙工作交给并无相关资质的邱昌武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因此被告李某姣对原告叶某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181663.7元(前期医疗费161663.7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
原告叶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85天即为4250元(85天×50元/天)。
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人护理15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
原告叶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6天,其误工费为12125.82元(41754元/年÷365天×106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62元(8681元/年×5年×60%÷3人+8681元/年×5年×60%÷3人)。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100天,参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计算为1427.01元(8681元/年÷365×100天×60%)。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900元收据为准。
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为150000元。
综上,原告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9722.97元,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40%即203889.19元,由被告李某姣赔偿35%即178403.04元,由被告邱昌武赔偿25%即127430.74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姣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178403.04元,扣减被告李某姣已支付的161020.25元,余款17382.79元由被告李某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昌武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127430.74元,扣减被告邱昌武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25430.74元由被告邱昌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220元,被告李某姣负担1067元,被告邱昌武负担762元。
审判长:刘国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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