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后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的资质。根据《全国人人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经申请人向湖北省司法厅查询,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因此前述评估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诉讼中定案的依据。即使该公司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但该资质仅证明该公司可以开展评估业务,不代表该公司具有司法评估资质。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证明不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保险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为原则,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利。本案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大,不仅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修理费发票金额超过了评估报告中的评估金额。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维修清单以证明该修理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此情况下,为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供转账凭证作证其支付修理费的真实性。否则不应仅凭发票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真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损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二、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一、上诉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的资质,因此评估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诉讼中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书,是被上诉人叶某某在起诉前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具有开展价格评估资质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叶某某将鉴定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书效力的其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了鄂州市向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鄂州市向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受损车辆的维修清单,证实车辆损失客观存在。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真实存在,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波 审 判 员 廖春花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