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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承担的费用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评估费、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保险金14645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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