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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西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78564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和人民保险按份承担50%,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在285省道大浪淀桥东,被告曹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曹某某措施不当驶出公路,撞向原告在公路东侧的简易房屋和原告停在简易房屋旁的冀J×××××号小型轿车,后曹某某所驾罐式货车发生侧翻,侧翻到原告的鱼塘护坡上,罐车内货物泄露流入鱼塘,造成原告车辆、简易房屋及房屋内冰箱、冰柜、彩电、空调损坏,鱼塘内饲养的鱼受到污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沧平安鉴评(2016)南字第037号评估报告书、沧科司鉴(2016)环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沧鉴真价字(2017)第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人民保险提出上述鉴定报告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属于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沧鉴真价字(2017)第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作出的鱼塘中鱼的损失及鱼塘清理费用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出庭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上述三份鉴定报告系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南皮县交警队委托作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遂不予重新鉴定。并应平安保险的申请通知沧鉴真价字(2017)第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出具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平安保险及被告人民保险对鱼塘清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及鱼塘养殖损失的计算依据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员陈述鱼塘清理费用是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中心出具的方案及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聘请的专家做出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得出的结论。鱼塘的养殖损失是根据现场勘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聘请的养殖专家的意见、市场调查及对原告的询问及调查鱼类出售人得出的结论。因此,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及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对上述三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被告曹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有违法拒赔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曹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单未记载违法拒赔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简易房损失5718.1元、家用电器损失7910元、冀J×××××号小型轿车车损6729元、鱼塘养殖损失119015.4元、鱼塘治理污染费用207791.47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用600元、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用20000元、沧州市鉴真价格事务所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78563.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曹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造成,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和人民保险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免赔10%,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投保提示单,被告曹某某未签字,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只对因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鉴定费用应计算在除污费用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因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188281.99元。根据责任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在除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污染治理费20000元。剩余污染治理费用187791.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原告的剩余其他损失17077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68281.99元(188281.99元-20000元=168281.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2490.51元(170772.5元-168281.99元=2490.51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各项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8281.99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281.98元(2000元+187791.47元+249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882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190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金棉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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