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原告叶某某。
原告丁荧平。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丽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诉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萍、胡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良军、肖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许某某在未获规划许可在临近黄石市城镇集体工业合作联社位于西塞山区王家湾9号房屋建造了编号为王家湾120号的涉案房屋一幢,该房自建成后至今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2××5年4月,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共同购买了黄石市城镇集体工业合作联社位于西塞山区王家湾9号占地面积为195.1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并于同年10月29日取得2××5西0206156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并重建,在其重建期间,被告许某某及前妻刘冬秀、其女许丽萍曾干涉对方建房并多次上访,后经市信访局与相关部门协调于2007年4月5日形成《关于许某某、刘冬秀、许丽萍上访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第一、丁科秀、叶某某边维修房边到市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补齐合法建房手续和土地过户手续;第二、许某某、刘冬秀、许丽萍答应将已占用土地用现金45000元从丁科秀、叶某某处购买,不再上访;第三、许某某、刘冬秀、许丽萍付清45000元后,各自按现占用土地面积承担办理土地出让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后被告许某某未按纪要内容向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支付占用土地款45000元。2007年5月17日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取得黄石国用(2007)第5829、5830、583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宗地使用面积为195.10平方米,四至为东临张永发私宅,南临上山水泥路,西临自行车厂砖厂、砖工私宅,北临石坎。2016年6月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自行拆除其占用原告土地所建之涉案房屋。
另查明,编号为王家湾120号的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许某某占有、使用(其前妻刘冬秀已去世,其女许丽萍在外地工作),该房经湖北九州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占地总面积为49.91平方米,其中有48.70平方米属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共有房屋宗地范围。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或排除妨害。被告许某某占有、使用的王家湾120号涉案房屋,建造前既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又未征得当时的房屋权利人黄石市城镇集体工业合作联社的同意,且其绝大部分占地面积属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共有的西塞山区王家湾9号房屋宗地范围,故被告许某某对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的物权构成了侵害及妨害。现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要求被告许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自行拆除其建造的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已建造多年,亦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如果双方愿意就涉案房、地使用价值达成交易共识,则涉案房屋能最大化地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为此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事与愿违,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不愿出卖土地,被告许某某亦不愿出卖房屋,故涉案房屋面临拆除的遭遇虽令人惋惜,但其存在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为此被告许某某提出的涉案房屋建造在先且对原告不构成妨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自行拆除其占有、使用的位于西塞山区王家湾120号房屋。
若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的相关费用。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丁荧平负担10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郑庆文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肖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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