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6年10月21日,汉族,住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及被上诉人周某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请求:叶某某不应偿还周某27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19日张某向周某借款40万元,叶某某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张某与叶某某家庭共同生活,此借款系张某个人债务,不应由叶某某对该借款未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周某所持叶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叶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系由叶某某先在纸上署名,后周某在叶某某不在场情况下自行填写了借条的内容,借条所涉房产也非叶某某所有,该借条无效;3.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3日张某所借11万元借条,原告称是张某之前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2万元后出具的总借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三笔借款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本案借款叶某某知情,第一次借40万元时,叶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等证件,是在她上班的地方办理的手续;11万元借款有2笔现金和2笔信用卡消费提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以其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茶叶城南楼12单元202号(房产证编号为GF-2000-0171)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的行为,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被告张某还款情况看,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所还款项中也无利息的支付,因此可以排除原告将利息转成借款本金的行为,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一定的朋友关系,原告也陈述该11万元系被告张某分三次所借,所以采取的是现金交付的方式。再者,被告张某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虽然被告叶某某认为该11万元借款不真实,但由于其不是该11万元的直接参与人,有可能不清楚该11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核实被告张某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叶某某始终未予答复。综上,原审法院对该11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7天。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张某20万元,通过李远雄转给被告张某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叶某某,为被告张某的40万元借款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以其位于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茶叶城南楼12单元202号(房产证编号为GF-2000-0171)房地产作为抵押。但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8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张某共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张某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叶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在被告张某借款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应为对被告张某债务的认可与共同承担。对于被告张某之后所借11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张某、叶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某应对原告的2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张某、叶某某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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