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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紫阳与俞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俞某某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叶紫阳
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紫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俞某某、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叶紫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某某、卢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叶紫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俞某某个人均未向叶紫阳借款;2、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
即便借款人是俞某某个人,一审判决未对已还款的202.2万元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叶紫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是:1、二上诉人认为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俞某某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该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实际偿还的利息并没有超过依据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不应扣减。
叶紫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某、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俞某某以开发仙桃市锦江国际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叶紫阳的弟弟叶颂阳借款200万。
叶颂阳将俞某某介绍给其哥叶紫阳。
叶紫阳当时无现金200万元,只有2021842.72元的承兑汇票。
2011年12月26日,因为承兑汇票需要贴现付息,叶紫阳与俞某某协商以2021842.72元的承兑汇票折算成200万元的现金借给俞某某,俞某某出具了借到叶颂阳(叶紫阳的弟弟)2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在借款期间,俞某某向叶紫阳支付了相应利息。
2014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俞某某向叶紫阳出具续借条200万元。


审判长:程身龙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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