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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陈五员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五员。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五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陈五员及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案处理的伤害行为与本案诉讼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双方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五员系同组居民。2015年6月,被告陈五员以原告叶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多次持菜刀到原告叶某某家门口谩骂原告。同年6月24日9时,当被告陈五员再次持菜刀到原告叶某某家堂屋谩骂时,原告叶某某的丈夫赵义祥将其抱住,二人扭打倒地后赵将陈按在地上,并指使叶用刀砍陈五员,叶某某从陈五员手中夺过菜刀朝其左、右足各砍一刀,致陈五员左足第1、2趾自跖趾关节处以远缺失,第3趾自甲床根部以远缺失,右足背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叶某某、赵义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9日,在崇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协调下,赵义祥、叶某某与陈五员达成和解协议时约定:自此以后,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此事。本院鉴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陈五员有部分过错,被告人叶某某、赵义祥赔偿了被害人陈五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叶某某、赵义祥予以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赵义祥拘役四个月。叶某某刑满释放后,以被告陈五员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为由,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五员因怀疑自己的丈夫与原告叶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多次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叶某某,对原告叶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院在处理与本案有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部分时,已综合考虑了本案被告陈五员侵害原告叶某某名誉权的案件起因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相关事实,从而对刑事被告人即本案原告夫妻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其目的在于化解双方的矛盾。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定争止纷,化解矛盾,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陈五员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五员向原告叶某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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