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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周科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科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科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2,223.8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42,223.8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上海乾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森国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9月20日,乾森国际、原告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确认拖欠的222,723.80元为被告个人借款,并由被告在2018年9月18日前履行完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了80,5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142,223.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叶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方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清单等证据。
  被告周科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协议》,根据约定,原告需交纳业务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汇款至乾森国际12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30万元。合作协议终止后经结算,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乾森国际(甲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与丙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丙方按约定将30万元业务保证金汇至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方公司。后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乙方在未取得丙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业务保证金挪作他用,并在双方业务终止后未能按约定将结算后的222,723.80元退回。经三方协商,现均同意将应通过甲方退还给丙方的222,723.80元转为乙方的个人借款。乙方同意于2018年9月28日前将该笔款项还给丙方。如到期仍未还款,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并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10月15日、10月18日归还给原告16,000元、14,500元、50,000元,共计80,500元,余款142,223.8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双方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科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42,223.80元;
  二、被告周科储偿付原告叶某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223.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28元(原告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科储负担,被告周科储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建国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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