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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赵复义、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办事处乌金山社区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赵复义,系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乌金山社区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办事处乌金山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汉南区东荆街乌金山。
负责人:徐从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赵复义、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办事处乌金山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乌金社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理人肖泽生,被告赵复义、乌金社区的委托理人曹士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复义、韩广芬系乌金社区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5日下午3时许,赵复义,韩广芬等人开了一辆垃圾车,停在社区七号还建楼的车棚前。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叶某某出来阻挠,因语言不和,与赵复义发生口角、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纠缠在一起,纠缠时叶某某用手抓住赵复义的衣领,赵复义用手把叶某某的手掰开。事后,叶某某发现自已左手大拇指已经弯曲。遂找服务中心小队长黄安,在要求解决此纠纷未果的情况下,叶某某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斜型骨折。住院11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118.89元,该费用全部由叶某某支付。无加强营养医嘱。2015年4月17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叶某某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休息时间为伤后70日;后期医疗费1500元。现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叶某某受伤的原因、责任主体承担比例;2、关于叶某某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庭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结合武汉公安局汉南分局东荆街派出所调查笔录、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5年1月5日下午3时许,赵复义在行使社区管理活动中即在清理社区七号还建楼垃圾的过程中,遭叶某某阻挠,因语言不和,与之发生口角、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纠缠在一起,纠缠时致叶某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斜型骨折这一事实成立。赵复义作为社区清理垃圾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理应向叶某某说明情况,讲清道理,并妥善处理发生纠纷事宜。但根据本案事实,赵复义未采取正确方法,工作方法欠妥,与叶某某发生纠纷时相互指责、埋怨,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和升级,进而发展到相互纠缠。因此赵复义的参与行为与叶某某左手拇指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叶某某作为社区居民有责任、有义务维护社区管理,但配合管理的方式、方法欠妥,是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赵复义的清理行为属工作职责,为了社区的整洁、舒适,为了社区绝大多数居民的卫生利益,但毕竟造成叶某某左手拇指受伤的严重后果。本院从弘扬正气,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在此确定赵复义承担60%的责任,叶某某承担40%责任较为公平。赵复义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乌金社区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请求,关于叶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118.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5元/天×11天=165元;
3、营养费:出院小结未注明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4、后期治疗费:1500元。
以上合计:5783.8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8867元/年×0.1×20年=17734元;
2、护理费:本院认定50元/天×30天=1500元;
3、误工损失: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4、交通费:本院根据叶某某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1534元。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27317.8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办事处乌金山社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6390.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62.8元,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办事处乌金山社区服务中心负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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