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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余海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享苟,该村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一组。
负责人叶红新,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岗村)、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余岗村一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敬波、彭志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日本院决定更换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童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国松,孙志涛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余岗村负责人余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军、姚享苟,第三人余岗村一组负责人叶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斌、叶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是被告余岗村村民,2005年5月19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余岗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岗村将第三人余岗村一组的15.84亩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叶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秀生取得了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编号4201171101170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原告叶某某将承包面积中的12.7亩土地改建为王冲鱼池。2013年1月30日,被告余岗村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被告余岗村土地15.123亩,土地补偿费标准每亩36,500元。经被告余岗村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地丈量,被征土地面积为17.9亩,该土地归第三人余岗村一组集体所有,原告叶某某所承包的王冲鱼池亦在被征土地面积当中。被告岗村也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了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被告余岗村按每亩2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土地的村民,因被征面积为17.9亩土地的权属问题,被告余岗村没有按期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叶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岗村支付土地补偿费465,400元,第三人余岗村一组以被征土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余岗村支付土地补偿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制定完善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备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5)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告叶某某系被告余岗村村民,其以农业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被告余岗村的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立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叶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后,原告叶某某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叶某某取得的承包地的数量应依据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亩数进行确定,在被征面积17.9亩的土地中属原告叶某某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7亩,因此,原告叶某某应获得土地补偿费12.7亩×26,000元∕亩=330,200元。超出部分17.9亩-12.7亩=5.2亩的土地补偿费应归第三人余岗村一组集体所有,第三人余岗村一组对被告余岗村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异议,应视为第三人余岗村一组同意其被征土地按每亩36,500元计算土地补偿费,第三人余岗村一组应获得土地补偿费5.2亩×36,500元/亩=18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土地补偿费330,2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一组土地补偿费189,800元。
三、驳回原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23元,原告叶某某负担3,004元,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负担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5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童安林 审判员  傅国松 审判员  孙志涛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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