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邵某彬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马莉臻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彬。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26幢10号商铺。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邵某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J×××××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漳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喜顺无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叶某某、董书秀、杨金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董书秀、杨金霞无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059.07元。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后方撕脱性骨折;2、右膝部前下方软组织裂伤;3、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头痛。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165.5元。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前皮肤外伤。建议:1、出院后加强营养;2、静养8-12周,避免负重;3、适度功能康复锻炼。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董书秀、杨金霞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华安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为122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10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误工费4459.4元[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2日)前一天共计1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0天未超过上述期限,应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120天=445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6.47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住院20天×2人护理=1486.47元);出院后护理费2601.32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90天-20天)×1人护理=2601.32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提交的交通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能证明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叶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喜顺和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24.57元;董书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03元;杨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214.18元。叶某某、董书秀、杨金霞三人的医疗费用合计18915.7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19.95元(14224.57元÷18915.78元×10000元=7519.9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3.23元[(14224.57元-7519.95元)×70%=4693.23元]。被告邵某彬虽为豫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转卖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是豫J×××××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豫J×××××号车辆的受让人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邵某彬仅仅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管理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09.19元;杨金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董书秀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叶某某、杨金霞、董书秀的上述损失合计32757.8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09.19元。
原告叶某某提交的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2013年8月16日门诊费用收据(金额为10元)。被告张某某以该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叶秀敏,不是原告叶某某,就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未能证明该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叶秀敏就是其本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叶某某提交的邯郸市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收款收据、2013年9月15日收款收据各一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2400元、双拐费用18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以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提出异议,并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未提交其因残疾确实需要辅助器具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叶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以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729.1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3.23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75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董书秀、杨金霞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华安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为122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10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误工费4459.4元[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2日)前一天共计1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0天未超过上述期限,应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120天=445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6.47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住院20天×2人护理=1486.47元);出院后护理费2601.32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90天-20天)×1人护理=2601.32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提交的交通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能证明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叶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喜顺和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24.57元;董书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03元;杨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214.18元。叶某某、董书秀、杨金霞三人的医疗费用合计18915.7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19.95元(14224.57元÷18915.78元×10000元=7519.9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3.23元[(14224.57元-7519.95元)×70%=4693.23元]。被告邵某彬虽为豫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转卖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是豫J×××××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豫J×××××号车辆的受让人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邵某彬仅仅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管理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09.19元;杨金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董书秀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32元。叶某某、杨金霞、董书秀的上述损失合计32757.8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09.19元。
原告叶某某提交的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2013年8月16日门诊费用收据(金额为10元)。被告张某某以该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叶秀敏,不是原告叶某某,就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未能证明该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叶秀敏就是其本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叶某某提交的邯郸市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收款收据、2013年9月15日收款收据各一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2400元、双拐费用18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以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提出异议,并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未提交其因残疾确实需要辅助器具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叶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以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729.1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3.23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75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杨佩
书记员: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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