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福林
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曾上教
湖北省嘉鱼县盛某染织有限公司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叶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上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省嘉鱼县盛某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盛某染织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福林与被告曾上教、嘉鱼盛某染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尧森、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上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审理本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陈述,被告曾上教作为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意借款由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曾上教在借条上注明的是盛某集团有限公司,盛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且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不认可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曾上教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曾上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曾上教未按期偿还借款致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曾上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上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上教欠原告叶福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曾上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叶福林。
二、驳回原告叶福林对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曾上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审理本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陈述,被告曾上教作为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意借款由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曾上教在借条上注明的是盛某集团有限公司,盛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且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不认可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曾上教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曾上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曾上教未按期偿还借款致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曾上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上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上教欠原告叶福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曾上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叶福林。
二、驳回原告叶福林对被告嘉鱼盛某染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曾上教负担。
审判长:王世群
审判员:杨绪文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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