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诉罗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叶某得
史某某
陈龙(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杨某某
罗某某
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叶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
以上四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上诉,参与开庭,进行调解,代收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杨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上诉人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因与上诉人罗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2011〕襄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叶海波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从襄州区东津镇大埠街往东津镇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襄州区东津镇刘坡村路段,与罗某某驾驶的鄂06-10722号“泰山牌”拖拉机(因故障停在道路上)发生碰撞,致叶海波死亡,摩托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另认定,2008年4月5日,罗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合伙开设刘坡预制板厂的协议。协议约定罗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开设刘坡预制板厂,各占股份一半;所有与厂有关开支的费用共同承担;所得利润平分;与厂有关的风险共同承担等内容。鄂06—10722拖拉机由杨某某购买,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坡预制板厂经营使用。案发当天,杨某某以每天60元的工钱雇请罗某某驾驶鄂06—10722号拖拉机为刘坡预制板厂拉预制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认为罗某某是拖拉机的车主和刘坡预制板厂的所有人,因此围堵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政府、刘坡预制板厂和罗某某在东津街上开的一个农资店数日,要求东津镇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赔偿事宜。2010年12月28日,东津镇司法所主任李宗鎏草拟一份赔偿协议,但原告方极力要求将协议内容中列举的“赔偿义务人杨某某”删除。当天罗某某、罗某某以赔偿义务人的名义与叶某某、黄某某、史某某、叶某得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罗某某、罗某某向四原告赔偿71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四原告领取7100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实际由杨某某支付。
原审判决还认定,叶海波出生于1981年6月2日,2007年3月12日叶海波与黄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黄某某生育一子叶某某。2009年,叶海波在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5月(农历4月)起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海波在东津镇营口村8组开设农机维修店从事农机维修工作。叶海波的父亲叶某得生于1952年2月4日,母亲史某某生于1950年9月9日。叶某得与史某某生育叶波、叶海波、叶海鸥三个子女。叶某得、史某某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唐庄村2组。叶某得一家五口在营口村无耕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3382.5元[32116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被扶养人史某某生活费7634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1元×20年÷3人)+被扶养人叶某某生活费85882.5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1元×15年)÷2]、丧葬费14046元(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92元÷2),以上合计497428.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主张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某某是事故拖拉机的车主和系刘坡预制板厂的业主,且罗某某以赔偿义务人的名义与叶某某、黄某某、史某某、叶某得订立赔偿协议是在叶海波亲属围堵襄州区东津镇政府、刘坡预制板厂和罗某某在东津街上开的一个农资店数日情况下,由东津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订立的,不能依此确定罗某某就是赔偿义务人。故上述四上诉人要求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还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罗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鄂06—10722拖拉机虽由杨某某购买,案发当天,杨某某以每天60元的工钱雇请罗某某驾驶鄂06—10722号拖拉机为刘坡预制板厂拉预制板。罗某某是在为罗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经营的刘坡预制板厂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罗某某和杨某某合伙协议约定“与厂有关的风险共同承担”内容,罗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杨某某认为该拖拉机并没有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坡预制板厂经营使用,罗某某也否认该拖拉机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坡预制板厂经营使用,但罗某某和杨某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双方陈述不能令人信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海波生前从事农机维修工作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罗某某和杨某某也无反证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叶海波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农机修理职业,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叶海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罗某某和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47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共同负担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主张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某某是事故拖拉机的车主和系刘坡预制板厂的业主,且罗某某以赔偿义务人的名义与叶某某、黄某某、史某某、叶某得订立赔偿协议是在叶海波亲属围堵襄州区东津镇政府、刘坡预制板厂和罗某某在东津街上开的一个农资店数日情况下,由东津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订立的,不能依此确定罗某某就是赔偿义务人。故上述四上诉人要求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还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某、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罗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鄂06—10722拖拉机虽由杨某某购买,案发当天,杨某某以每天60元的工钱雇请罗某某驾驶鄂06—10722号拖拉机为刘坡预制板厂拉预制板。罗某某是在为罗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经营的刘坡预制板厂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罗某某和杨某某合伙协议约定“与厂有关的风险共同承担”内容,罗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杨某某认为该拖拉机并没有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坡预制板厂经营使用,罗某某也否认该拖拉机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坡预制板厂经营使用,但罗某某和杨某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双方陈述不能令人信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海波生前从事农机维修工作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罗某某和杨某某也无反证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叶海波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农机修理职业,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叶海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罗某某和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47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叶某得、史某某共同负担702元。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杜丹丹

书记员:李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