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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班某某
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乔史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有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作出(2014)下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交纳机动车交强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650元,被告承担70%为34055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庭审中,撤回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36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交纳机动车交强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650元,被告承担70%为34055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庭审中,撤回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36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863元。

审判长: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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