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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珊与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珊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卫海(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
胡新焱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珊。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海,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卫才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焱。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珊诉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珊的委托代理人卫海、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焱、何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4、6、8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挂床不存在住院护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即使原告在其父母营运的车辆上从事售票服务工作,依法也应以服务业标准计算相关误工损失。护理费依实际住院天数以票据据实计算。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名下的鄂G×××××号客车由华容回鄂城,该车辆途径239省道鄂州市鄂州市沿江大道磷肥厂路段时与对向金前龙驾驶的鄂G×××××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车司乘人员汤宏俊、叶珊等2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叶珊两次入院,共住院427天,住院费用已由对方车主全额支付。第二次入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但原告对后期治疗费未计入本次诉请。误工损失日依法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742天。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78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叶珊乘坐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客运车辆,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因承运关系造成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合同法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准如下:
⑴伤残赔偿金108,003.20元{(20840元×20年×20%)+(14496元×17年×20%÷2)};
⑵住院护理费45,09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0.00元(50元/天×427天);
⑷营养费3,270.00元(15元/天×218天);
⑸误工费48,024.68元(23624元/365天×742天);
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00元;
以上共计230,73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叶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0,737.8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叶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6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即使原告在其父母营运的车辆上从事售票服务工作,依法也应以服务业标准计算相关误工损失。护理费依实际住院天数以票据据实计算。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名下的鄂G×××××号客车由华容回鄂城,该车辆途径239省道鄂州市鄂州市沿江大道磷肥厂路段时与对向金前龙驾驶的鄂G×××××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车司乘人员汤宏俊、叶珊等2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叶珊两次入院,共住院427天,住院费用已由对方车主全额支付。第二次入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但原告对后期治疗费未计入本次诉请。误工损失日依法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742天。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78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叶珊乘坐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客运车辆,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因承运关系造成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合同法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准如下:
⑴伤残赔偿金108,003.20元{(20840元×20年×20%)+(14496元×17年×20%÷2)};
⑵住院护理费45,09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0.00元(50元/天×427天);
⑷营养费3,270.00元(15元/天×218天);
⑸误工费48,024.68元(23624元/365天×742天);
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00元;
以上共计230,73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叶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0,737.8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叶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6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周小娟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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